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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日本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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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相关法律


  
  第1条 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通过确保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活动公平合理以及防止该期货交易的委托者受到损害,保护该期货交易的委托者的利益。
  
  第2条 定义
  
  第1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期货交易”就是,当前,买卖双方当事者约定在将来的特定时间进行该交易的标的物--商品或其等价物的交易,并可以在该商品的转卖或买进时,通过差价的交割进行清算。
  
  第2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商品市场”是地处国外并且进行商品(有价证券、货币及其他类似的东西等政令指定的商品除外)期货交易的市场,是由政令指定的市场。
  
  第3项:根据前一项的规定,对该海外商品市场的每一个期货交易标的物--商品都将进行指定。
  
  第4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受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是指,接受委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或负责其委托的中介、转交或者代理。
  
  第5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是指,以受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业者(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业者,不包括根据本法以外的法律确保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公平合理及防止该期货交易委托者受损之规定的受限制者等政令指定者)。
  
  第6项: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期货合约”就是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内容的合约,它规定了海外商品交易者要进行的卖出或买进的种类、卖出或买进商品的相关价格、数量和日期以及其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并按照客户的指令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
  
  第3条 不符合海外期货合约的合约
  
  不符合海外期货合约的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为内容的合约将是无效的合约。
  
  第4条 在海外期货合约缔结前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在缔结该海外期货合约之前,应向客户提交记载有海外期货合约的内容及其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项、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等与该海外期货合约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5条 提交有关缔结海外期货合约及客户发出买卖指令的书面材料
  
  第1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应及时向客户提交下述各款规定的明确有关该海外期货合约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1款:海外商品市场的名称及该海外商品市场的开设地以及在该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期限及标的物--商品的种类。
  
  第2款:第2条第6项中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及客户就这些事项发出指令的方法。
  
  第3款:海外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商品及其等价物的交割方法或因转卖、回购这种商品而造成的差价的交割方法。
  
  第4款:海外商品市场表示行情所使用的外国货币的单位及将该外国货币单位换算成本国货币单位的换算方法。
  
  第5款:客户根据海外期货合约应交付委托保管的金钱、有价证券等物品(以下称“保证金”)的种类和价值及客户交付、退还保证金的方法。
  
  第6款: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征收客户手续费的比率及征收方法。
  
  第7款:除上述各款要求外,还有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2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收到客户按就第2条第6项中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事项发出的指令(以下称“客户的买卖指令”)时,应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及时向客户提交注明有该客户的买卖指令内容的书面材料,即接受该客户买卖指令的日期及该项目中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所有事项等。
  
  第6条 提交有关收到保证金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收到保证金后应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及时向客户提交记有相关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7条 提交有关期货交易成交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有关海外期货合约的卖出或买进成交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客户提交有关成交的卖出或买进的价格和数量及成交日期等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相关事项的材料。
  
  第8条 对客户买卖指令的限制
  
  第1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自缔结海外期货合约之日起14天内不能接受客户基于该海外期货合约的买卖指令。但是,在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的办公室的客户发出的买卖指令不在此限。
  
  第2项:外商品交易业者违反上述规定受理客户的买卖指令而进行的卖出或买进或订货都可被视为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自己进行的交易。
  
  第9条 有关缔结海外期货合约等的忠告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就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客户的买卖指令向客户提出忠告时,应向客户通报海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化、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事项、海外期货合约的内容及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项,对于客户做出判断有影响的重要情况等政令所规定的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情报。
  第10条 禁止不当行为等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不能从事以下各项行为:
  
  第1款:就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的期货交易,向客户提供肯定性的判断,使他误解为有利可图,诱导客户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发出买卖指令。
  
  第2款:就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的期货交易,向客户承诺负担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或者保证客户获取利益,诱导客户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发出买卖指令。
  
  第3款:就第5条第1项各款所示全部或一部分事项,以一些不经客户同意也可决定的事项为内容缔结海外期货合约。
  
  第4款:不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不按第2条第6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分要求接受客户指令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而后胁迫客户追认。
  
  第5款: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基于海外期货合约的卖出或买进或订货以及不履行基于该海外期货合约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
  
  第6款:不按海外期货合约的规定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而是自己为对方成交交易。
  
  第7款:通过虚假行情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根据海外期货合同属于客户的资金、有价证券等财产及保证金。
  
  第8款:除上述各款所列内容外,经济产业省令中规定的不能保护客户的有关海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11条 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发出的停止业务命令
  
  第1项:主管大臣认为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有违反第4条至第10条之规定的行为,且可能该行为还会继续下去时,可命令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一年内全部或部分停止承接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业务。
  
  第2项:主管大臣根据上项规定下达命令时应予以公布。
  
  第12条 报告及进入检查
  
  第1项: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执行本法律时,可以让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向其提出报告,或派遣工作人员到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的办公室检查帐目、文件材料等。
  
  第2项:根据上项规定执行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应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第3项:第1项所规定的进入检查的权限,不能解释为是为了进行犯罪搜查而批准的权限。
  
  第13条 期货交易成交价格的推定
  
  第1项:客户根据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缔结的海外期货合约,不确定价格而发出卖出订单时,可以推定为,在与该订单相关的海外商品市场中进行与该订单相关的且与其种类及日期相同的期货交易(以下在本项内称作“同一期货交易”)的那一天,即相当于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接受该订单日期的第二天以后最近的时间内(如果客户在该订单中规定了卖出时间时,该时间就相当于其规定的时间),以该海外商品市场行情中同一期货交易中的最高的价格来完成该项卖出订单。
  
  第2项:上一项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客户根据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缔结的海外期货合约不确定价格而发出买进订单的情况。此时,只要把该项目中的“卖出”改成“买进”,把“最高价格”改成“最低价格”。
  
  第14条 不适用条款
  
  第1项: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以外的当事者为了营业或作为营业而缔结的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内容的合约。
  
  第2项:第4条至上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外商品交易业者以外的当事者为了营业或作为营业而缔结的海外期货合约。
  
  第15条 过渡措施
  
  根据本法律制定或废除命令时,在命令中,可在因制定或废除而产生的必要的范围内规定定所需的过渡措施(包括与处罚相关的过渡措施)。
  
  第16条 主管大臣
  
  本法律中的主管大臣是指经济产业大臣及掌管海外商品市场期货交易的目的物--商品的流通的大臣。
  
  第17条 处罚
  
  触犯下述任何一款者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9条之规定者。
  
  第2款:违反了第11条第1项规定的命令者。
  
  第18条 
  
  违反第5条第2项或第7条规定不提交书面材料,或提供虚假书面材料者将被处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触犯下述任何一款者,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1款:违反第4条或第6条的规定不提交书面材料或提供虚假书面材料者。
  
  第2款:违反第5条第1项的规定不提交书面材料或提供虚假书面材料者。
  
  第3款:不按照第12条第11项的规定提供报告,提供虚假报告,拒绝、妨碍或回避按该项规定进行检查者。
  
  第20条 
  
  法人的代表及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在进行该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时出现了违反上述2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还要对该法人或自然人按上述各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日本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的相关法律


  
  第1条 目的
  
  本法律的目的是,通过确保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活动公平合理以及防止该期货交易的委托者受到损害,保护该期货交易的委托者的利益。
  
  第2条 定义
  
  第1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期货交易”就是,当前,买卖双方当事者约定在将来的特定时间进行该交易的标的物--商品或其等价物的交易,并可以在该商品的转卖或买进时,通过差价的交割进行清算。
  
  第2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商品市场”是地处国外并且进行商品(有价证券、货币及其他类似的东西等政令指定的商品除外)期货交易的市场,是由政令指定的市场。
  
  第3项:根据前一项的规定,对该海外商品市场的每一个期货交易标的物--商品都将进行指定。
  
  第4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受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是指,接受委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或负责其委托的中介、转交或者代理。
  
  第5项:在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是指,以受托在海外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业者(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业者,不包括根据本法以外的法律确保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公平合理及防止该期货交易委托者受损之规定的受限制者等政令指定者)。
  
  第6项:本法律中所谓的“海外期货合约”就是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等为内容的合约,它规定了海外商品交易者要进行的卖出或买进的种类、卖出或买进商品的相关价格、数量和日期以及其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并按照客户的指令进行卖出或买进或订货。
  
  第3条 不符合海外期货合约的合约
  
  不符合海外期货合约的以受托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为内容的合约将是无效的合约。
  
  第4条 在海外期货合约缔结前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在缔结该海外期货合约之前,应向客户提交记载有海外期货合约的内容及其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项、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等与该海外期货合约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5条 提交有关缔结海外期货合约及客户发出买卖指令的书面材料
  
  第1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时,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应及时向客户提交下述各款规定的明确有关该海外期货合约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1款:海外商品市场的名称及该海外商品市场的开设地以及在该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期限及标的物--商品的种类。
  
  第2款:第2条第6项中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及客户就这些事项发出指令的方法。
  
  第3款:海外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商品及其等价物的交割方法或因转卖、回购这种商品而造成的差价的交割方法。
  
  第4款:海外商品市场表示行情所使用的外国货币的单位及将该外国货币单位换算成本国货币单位的换算方法。
  
  第5款:客户根据海外期货合约应交付委托保管的金钱、有价证券等物品(以下称“保证金”)的种类和价值及客户交付、退还保证金的方法。
  
  第6款: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征收客户手续费的比率及征收方法。
  
  第7款:除上述各款要求外,还有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2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收到客户按就第2条第6项中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事项发出的指令(以下称“客户的买卖指令”)时,应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及时向客户提交注明有该客户的买卖指令内容的书面材料,即接受该客户买卖指令的日期及该项目中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所有事项等。
  
  第6条 提交有关收到保证金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收到保证金后应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及时向客户提交记有相关内容的书面材料。
  
  第7条 提交有关期货交易成交的书面材料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在有关海外期货合约的卖出或买进成交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客户提交有关成交的卖出或买进的价格和数量及成交日期等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相关事项的材料。
  
  第8条 对客户买卖指令的限制
  
  第1项:海外商品交易业者自缔结海外期货合约之日起14天内不能接受客户基于该海外期货合约的买卖指令。但是,在海外商品交易业者的办公室的客户发出的买卖指令不在此限。
  
  第2项:外商品交易业者违反上述规定受理客户的买卖指令而进行的卖出或买进或订货都可被视为该海外商品交易业者自己进行的交易。
  
  第9条 有关缔结海外期货合约等的忠告
  
  海外商品交易业者就缔结海外期货合约或客户的买卖指令向客户提出忠告时,应向客户通报海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化、在海外商品市场进行期货交易的相关事项、海外期货合约的内容及履行该合约的相关事项,对于客户做出判断有影响的重要情况等政令所规定的事项,不得故意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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