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统计局: 为规范吸收外资统计工作,原外经贸部与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了《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对推动和加强全国吸收外资统计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吸收外资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特点、新形式,现行制度难以满足外资统计工作的需要。 为进一步提高外资统计数据质量,为外资管理工作提供准确依据,我们在总结过去工作经验和借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吸收外资统计原则的基础上,深入听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的意见,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外商投资统计制度》(附后),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原《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废止。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12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外商投资统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外商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吸收外商投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外商投资协议、合同和实际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政府部门经济管理和宏观决策提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并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综合部门和单位,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 上述部门、单位和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统计制度,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外商投资统计工作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按照国务院授权,商务部负责全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的汇总、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国性的外商投资统计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统一执行。各地方、部门如需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本制度规定以外的专项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并报商务部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外商投资统计的范围包括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两部分。 第七条 本制度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进行的各种方式的投资。其中,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非上市公司中的全部投资及在单个外国投资者所占股权比例不低于10%的上市公司中的投资,其余为外商其它投资。 第八条 为与国际统计体系接轨,本制度按照投资者所注册的国别地区确定外商投资的来源。 第九条 外商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外商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外商投资统计综合报表。其中: 外商投资统计基层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1.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信息表,内容与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内容一致,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属性,合同外资资金及其来源状况。 2.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统计表,包括当期发生的实际投资及其详细分类 3.外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经营状况统计表,包括企业资产负债、经营收益、人员、进出口方面的指标。 《外商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第十条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综合部门和单位应按本制度的规定,按时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报送有关报表,同时要做好外商投资统计资料的档案管理和综合分析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时须在外商投资批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填报统计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统计调查任务需要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外商投资统计起止时间是:从企业批准设立或批准协议、合同开始至企业终止或协议、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统计报表采取以网络传输为基础的中心数据库管理模式,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级商务部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同时抄报同级统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