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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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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发【2009】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09年第5号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不得向下级商务主管部门下放核准权限。

  二、受理企业境外投资书面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

  (一)要求企业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填报电子数据,确保其与书面申请材料一致。

  (二)要求企业向我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汇报境外投资有关情况,以便驻外经商机构尽快回复意见。

  (三)认真核对申请境外投资企业的名称,确定其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一致。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外投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外资审批部门的意见。

  (五)如有中央企业总部书面同意意见,中央企业在地方注册的下属公司可在其注册地办理境外投资核准手续。

  三、核准企业境外投资申请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出具书面核准决定。批复文件应规范、准确,并抄送商务部和同级相关管 理部门。

  (二)对《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须按内部程序对申请予以核准。“系统”将按照“所在省(市)简称+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年度】+顺序号”的原则自动生成编号,作为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编号。

  (三)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但不及1亿美元的,适用《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境外企业增资后,投资总额达到或超过1亿美元的,使用《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申报材料。

  (四)如因境外企业转让股份而导致其境内股东达到两家及以上的,由受让方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抄送的核准文件后,由转让方及其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系统”办理相关变更。

  (五)在核准地方企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时,商务主管部门须填写《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征求意见表》(见附件2),征求中国矿业联合会的意见。中国矿业联合会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中国矿业联合会地点: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5号2号楼(邮编100044);联系人:史军、张一凡;电话:010-66557672/66557673;传真:010-66557672;电子邮件:jwtz@chinamining.org.

  (六)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主管部门通过“系统”打印并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称《证书》)。《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配备相应打印设备。

  四、补办《证书》及企业境外投资手续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注意把握以下方面:

  (一)《证书》是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业务的合法凭证,企业应妥善保存。如《证书》丢失,应要求企业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方可为其补办。

  (二)对申请补办境外投资的企业,应认真审核境外企业经营情况,并要求企业承诺无违法违规行为后方可为其办理核准手续。如有需要,可视情延长核准时限。

  五、境外投资管理方面,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应及时通过“系统”,查询境外企业报到登记等情况,敦促境外企业及时到驻外经商机构报到登记。

  (二)应建立完善境外投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为30年。商务部将不定期检查档案。

  (三)应研究分析本地境外投资总体情况、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每半年向商务部报送书面总结分析材料,提出工作建议。

  (四)应注重发挥协同效应,主动会同同级财政、外汇、海关、出入境、银行、质检等部门,制定促进本地企业境外投资的政策措施。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合发[2009]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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