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申请登记资本额查核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业登记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商业登记资本额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其申请设立登记或增加资本额变更登记时,应检送会计师出具之查核报告书,并以下列文件作为会计师查核报告书之附件: 一基准日之资产负债表。 二资本额缴纳明细表。 三存款证明文件。 前项查核报告书及其附件,应经会计师于每页骑缝处加盖会计师印鉴章;商业负责人并应于前项附件加盖商业及负责人印鉴章。 申请增加资本额变更登记者,除应检送第一项之文件外,并应检具加盖商业及负责人印鉴章之基准日前一日试算表。 第 3 条 商业编制之资产负债表,除本期损益有关科目帐内未经结算而于帐外调整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额应与帐册或有关凭证记载相符。 第 4 条 会计师查核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讬人。 二受查核报表名称及所属日期。 三受查核商业名称及商业统一编号。但申请设立者免填商业统一编号。 四会计师之查核范围及意见。 五会计师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亲笔签名及加盖印鉴章。 六查核签证日期。 七会计师事务所之名称、所在地及电话号码。 会计师对应行查核事项,应备具工作底稿,主管机关得随时调阅之。 第一项第六款所称查核签证日期,系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签证应于资产负债表结帐之翌日起金融机构当日营业终止时,始得为之。 第 5 条 会计师出具资本缴足之查核报告书应载明设立登记之资本额,或增资前后之资本额。资本额以现金缴纳者,应查核出资额缴纳情形,其有送存银行者,应核对存款凭证;以票据存汇转拨者,应查核已否兑现;资本额如已动用,应列表说明其用途,并核对各项凭证;出资额转存定期存款者,会计师查核报告应载明是否有质押、解约、转让情事。 资本额缴纳明细表应载明独资组织之出资人或合伙组织之合伙人姓名、出资缴纳之日期、金额、送存金融机构之日期及帐户;并检附送金单影本,无送金单者,检送存摺或对帐单或查询单影本。银行存款与帐册记载不符者,应编制调节表。资本额如已动用应加附资金动用明细表,说明其用途;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要求加附主要动用凭证影本。 第 6 条 商业负责人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资本额者,应加附委讬书。会计师应对委讬人验证其身分。 会计师查核商业之资本额,如发现有虚伪情事者,应拒绝签证。 第 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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