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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2-7-30 执行日期:2006-4-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本办法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其股份者,应于董事会决议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报下列事项: 一 买回股份之目的。 二 买回股份之种类。 三 买回股份之总金额上限。 四 预定买回之期间与数量。 五 买回之区间价格。 六 买回之方式。 七 申报时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数量。 八 申报前三年内买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 已申报买回但未执行完毕之情形。 一○ 董事会决议买回股份之会议纪录。 一一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转让办法。 一二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转换或认股办法。 一三 董事会已考虑公司财务状况,不影响公司资本维持之声明。 一四 会计师或证券承销商对买回股份价格之合理性评估意见。 一五 其它本会所规定之事项。 公司于申报预定买回本公司股份期间届满之日起二个月内,得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同意,向本会申报变更原买回股份之目的。 第2-1条 公司应依前条所申报之买回数量与价格,确实执行买回本公司股份。 第3条 公司非依第二条规定办理公告及申报后,不得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回股份。其买回股份之数量每累积达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或金额达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应于二日内将买回之日期、数量、种类及价格公告并向本会申报。 第4条 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之方式买回股份者,应依公开收购公开发行公司有价证券管理办法向本会申报并公告。 第5条 公司买回股份,应于依第二条申报日起二个月内执行完毕,并应于上述期间届满或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向本会申报并公告执行情形;逾期未执行完毕者,如须再行买回,应重行提经董事会决议。 第6条 公司买回股份,应将第二条、第三条及前条规定之讯息内容,输入公开资讯观测站信息系统。 公司买回股份,已依前项规定将讯息输入公开信息观测站信息系统者,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及前条之公告得免登载于报纸。 第7条 公司买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买回者外,其每日买回股份之数量,不得超过计划买回总数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于开盘后三十分钟内报价,并应委任二家以下证券经纪商办理。 公司每日买回股份之数量不超过二十万股者,得不受前项有关买回数量之限制。 第8条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买回其股份之总金额,不得超过保留盈余及下列已实现之资本公积之金额: 一 尚未转列为保留盈余之处分资产之溢价收入。 二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列之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之溢额及受领赠与之所得。但受领者为本公司股票,于未再出售前不予计入。 前项保留盈余包括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但应减除下列项目: 一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已决议分派之盈余。 二 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但证券商依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买回股份之数量及金额,其计算以董事会决议前最近期依法公开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为准;该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查核意见或标准核阅意见;但期中财务报告如因长期股权投资及其投资损益之衡量系依被投资公司未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核算,而经会计师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公司买回股份,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应于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并不得以巨额交易、标购或参与拍卖之方式买回其股份。 第10条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一款情事买回股份转让予员工者,应事先订定转让办法。 前项转让办法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转让股份之种类、权利内容及权利受限情形。 二 转让期间。 三 受让人之资格。 四 转让之程序。 五 约定之每股转让价格。但其价格不得低于订定转换办法当日该股票之收盘价格。 六 转让后之权利义务。 七 其它有关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事项。 第11条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买回股份,作为股权转换之用者,应于转换或认股办法中明定之。 第12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买回股份,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及其它相关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一之规定者,仍应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上市上柜公司买回本公司股份办法 台湾当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