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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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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62号文件关于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和由国家民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按项目管理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从大跨度联合开发扶贫专项贷款中,安排部分“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简称“温饱基金人行贷款”),集中用于141个少数民族贫困县中的一、二十个县解决群众温饱问题的项目。为管好用好这部分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86)401号文]和《全国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国开发(1987)第2号文]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的对象和条件,贷款的审定、发放和收回,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贷款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执行国家“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贷款”的优惠利率。贷款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一般为1至3年,特殊情况可4至5年,个别建设周期长、社会经济效益好的项目最长不超过7年。
  
  第四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用于下列生产性建设项目:
  
  一、带动千家万户贫困户解决温饱问题的种、养业项目;
  
  二、立足本地资源优势、产品有可靠市场销路、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明显、直接效益能辐射千家万户的加工、采掘业新建、续建和技改项目;
  
  三、群众易于掌握、经济效益显著、能带动大批贫困户增产增收的农牧业实用科技推广项目;
  
  四、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稳定解决温饱、具备一定条件、难度小、投资少、见效快、偿还能力可靠的小区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五条 “温饱基金人行贷款”安排的项目应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项目执行单位要符合现行信贷政策规定的条件。项目自筹资金比例应占总投资的10-20%,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自筹资金比例。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民委根据分期分批、集中扶持的原则,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以县为单位的备选项目向国家民委申报。申报项目应具备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或项目建议书)及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批件;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及有关论证材料,其中要明确扶贫措施和脱贫指标。计划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三、当地人民银行支行的评估意见;
  
  四、自筹资金落实的有关文件;
  
  五、项目所需征地、设备、物资、能源(电、煤等)、水、路、技术、劳力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及文件;
  
  六、技术依托单位与项目执行单位的技术合作协议文件;
  
  七、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可的具有担保能力的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八、涉及环境污染问题的环保部门的审批文件。
  
  各省、自治区民委在初审项目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符合“温饱基金人行贷款”使用原则和范围;
  
  二、项目执行单位有当地银行专户,经济责任落实,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身经营管理能力与该项目规模相适用;
  
  三、项目实施的领导、组织、措施落实可行,预测经济效益和扶贫效益可靠,还款有保证;
  
  四、所需各种文件、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经初审、筛选、排队并征得本省、自治区人民银行分行的同意后,一式三份,报到国家民委经济司。
  
  第七条 国家民委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审查,考察并提出审查意见后,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经原则同意的项目,由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通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民委、人民银行分行。分行对项目进一步评估并提出正式报告,分别报送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后审定。审定的项目,由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共同会签下达通知,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贷款计划和资金。
  
  第八条 此项贷款的帐务处理和统计归属按“贫困地区县办工业贷款”办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各级民委和人民银行、当地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实施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实现预期效益和到期向人民银行归还贷款。发现问题要及时按有关规定认真处理解决。处理意见和结果要报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项目完成后,要认真组织验收总结,并报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由国家民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人民银行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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