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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处理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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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准则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适用本准则规定;本准则未规定部分,适用其它法令规定。

第3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包括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或向特定人私募,应检具申请书或申报书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

所称申请核准,谓主管机关以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相关书件予以审查,如未发现异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所称申报生效,谓受托机构为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为发行资产基础证券,依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除因申报文件应行记载事项不充分、为保护公益有必要补正说明或经主管机关退回者外,其案件自主管机关收到申报书之日起届满一定营业日即可生效。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涉及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部分,另应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拟售予外国人供其发行证券者,应于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中叙明,并应于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前,先报请中央银行同意。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之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请或申报事项或保证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4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除填具申请书或申报书并备齐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文件外,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一、设有信托监察人者,应检具信托监察人之名单、资格证明文件及愿任同意书;设有监督机构者,应检具监督契约。

二、创始机构信托或让与资产经董事会同意之议事录。

三、受托机构董事会同意之议事录。受托机构为外商机构者,得以总行授权单位或人员签署之文件代之。

四、创始机构为特许事业者,应出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其信托或让与资产之同意函。

五、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及案件检查表。

六、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稿本。

七、创始机构为金融机构以外机构者,其负债情形及证券化取得资金之用途说明。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主管机关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届满十五个营业日生效。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所提出之申报文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于未经主管机关通知停止申报生效前,自行完成补正者,自主管机关收到补正书件之日起届满前项规定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第5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其申报发生效力:

一、申报文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者。

二、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第6条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于停止申报生效通知送达日起,得就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提出补正,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如未再经主管机关通知补正或退回案件,自主管机关收到补正文件之日起届满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经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停止其申报生效后,自停止申报生效函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个营业日,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或虽提出解除申请而仍有原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者,主管机关得退回其案件。

第7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应检附文件,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一、受托机构首次申请发行受益证券或金融机构首次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请发行资产基础证券者。

二、前次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遭主管机关或证券主管机关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者。

三、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拟售予外国人供其发行证券者。

四、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经信用评等者,其等级未达主管机关准用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所定等级以上,超过其发行总金额百分之二十五者。

五、创始机构、受托机构、特殊目的公司股东、服务机构及备位服务机构于最近三年内有违反法令或相关规定而经各业别主管机关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业务之处分者。

六、创始机构为金融机构以外之机构,其负债大于净值二倍者。

七、其它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者。

第8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请或申报发行事项违反法令或虚伪者。

二、申请或申报文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能完成补正者。

三、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表示有违反法令致影响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者。

四、会计师未明确出具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之价格允当性意见书者。

五、经主管机关退回、不予核准、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申请或申报案件,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自接获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或申报者。

六、有客观事实证明无法达成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者。

七、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股东违反相关法令,情节重大,或有事实证明其财务或业务有重大异常情事,尚未解决或改善者。

八、其它不符合本条例及其相关法令规定,或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认为必要者。

第9条 受托机构私募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资产基础证券,经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应于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收取款项,并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提供应募书或认购书及交付投资说明书。但有正当理由得报经主管机关展延,并以一次为限。

第10条 受托机构私募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资产基础证券,向应募人或购买人收取款项时,应以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及该次证券化计画名义开立专户存储。

非由银行兼营之受托机构私募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资产基础证券,应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价款,并于价款开始收取前,与代收价款金融机构订立委托代收价款合约书。

专户存储金融机构应俟收足价款后,始可将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拨付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转交创始机构,并应载明于代收价款合约书中。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应于款项收足完成私募计画后五个营业日内,检附律师出具该次私募与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时之证券化计画书内容无重大差异之意见书及存款证明,函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应于依前条第四项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后三十日内,对应募人或购买人交付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第12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经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撤销或废止其核准或生效:

一、违反第九条之规定。

二、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或其申请或申报文件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

三、创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或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事者。

四、经发现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有违反相关法令,情节重大者。

五、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对外发表不实信息或发布信息与申请或申报文件不符,且对应募人或购买人权益或发行条件有重大影响者。

六、经证券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者。

七、其它有违反本准则或主管机关之规定,或主管机关于通知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时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经撤销或废止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时已收取价款者,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应于接获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加计利息返还该价款。

第13条 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后,如欲变更资产信托证券化计画或资产证券化计画,应依发行时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之程序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第14条 本准则规定所需申请书及申报书,其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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