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第1条 本准则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仅得对下列对象(以下简称特定人)进行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私募: 一、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法人、机构或基金。 二、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条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项第二款之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第3条 受托机构对特定人进行受益证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各种类受益证券之发行条件:至少应包括发行金额、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偿顺位、期间及其它受益权内容。 二、创始机构、受托机构、服务机构、备位服务机构等相关参与机构之概况及应办理事项:至少应包括机构简介、营运概况、最近信用评等结果、义务及责任。 三、信托财产状况: (一)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价额、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托时期。 (二)信托财产之评价方法、基本假设及专家意见。 四、信托财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 (一)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二)信托财产处分方法。 (三)服务机构受委任事项。 五、为处理特殊目的信托事务所为借入款项及费用负担之说明: (一)借入款项之目的及对受益权之影响。 (二)借入款项总额。 (三)借入款项分配使用情形。 (四)借入款项使用控管方式。 (五)借入款项之利息计算。 (六)费用负担之预计。 (七)费用支付方式。 (八)费用不足支付之处理方式。 六、受益证券信用评等之结果及信用增强之方式: (一)信用评等之机构。 (二)信用评等之结果及其说明。 (三)信用增强之机构。 (四)信用增强之方式。 七、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应揭露事项: (一)受益证券与创始机构之存款或其它负债无关,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之保障。 (二)受托机构不保证信托财产之价值。 (三)受益证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资风险,以及其相关权利。 (四)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重要事项。 八、信托财产相关书表之通知期限及内容。 九、受益证券转让之方式及限制。 一○、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4条 特殊目的公司对特定人进行资产基础证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资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各种类资产基础证券之发行条件:至少应包括发行金额、票面利率、受偿顺位及期间。 二、创始机构、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股东、服务机构、备位服务机构、监督机构等相关参与机构之概况及应办理事项:至少应包括机构简介、营运概况、最近信用评等结果、义务及责任。 三、受让资产状况: (一)受让资产之种类、名称、数量、价额、平均收益率、期限及受让时期。 (二)受让资产之评价方法、基本假设及专家意见。 四、受让资产之管理及处分方法: (一)受让资产管理方法。 (二)受让资产处分方法。 (三)服务机构受委任或受托事项。 五、为经营金融资产证券化计画业务所为借入款项及费用负担之说明: (一)借入款项之目的及对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权利之影响。 (二)借入款项总额。 (三)借入款项分配使用情形。 (四)借入款项使用控管方式。 (五)借入款项之利息计算。 (六)费用负担之预计。 (七)费用支付方式。 (八)费用不足支付之处理方式。 六、资产基础证券信用评等之结果及信用增强之方式: (一)信用评等之机构。 (二)信用评等之结果及其说明。 (三)信用增强之机构。 (四)信用增强之方式。 七、依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准用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应揭露事项: (一)资产基础证券与创始机构之存款或其它负债无关,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之保障。 (二)特殊目的公司不保证受让资产之价值。 (三)资产基础证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资风险,以及其相关权利。 (四)受让资产契约或其它证明文件之重要事项。 八、寄发财务报告之期限及内容。 九、资产基础证券转让之方式及限制。 一○、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5条 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私募及再行卖出,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违反前项规定者,视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之行为。 第6条 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私募之应募人及购买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卖出: 一、特定人持有私募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而转让予其它特定人。 二、基于法律规定所生效力之移转。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前项第一款私募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之转让,非经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不得转让。 依本条例第七条核定为短期票券之私募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其转让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有关私募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转让之限制,应于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以明显文字注记,并于交付应募人或购买人之相关文件中载明。 第7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受益证券资产基础证券私募特定人范围投资说明书内容及转让限制准则 台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