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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外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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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本政令针对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称“法”)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规定的支付等、资本交易、其他交易或行为相关的管理或调整以及《法》第六章之二的规定的报告,规定了必要的事项等。


第2条  定义
第1项:《法》第6条第1项第7款4)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支付手段如下:

第1款:期票(下一项中规定的证券或证书除外);

第2款:《法》第6条第1项第7款1)或2)及前款所列举的任一的可以用于支付的票证。

第2项:《法》第6条第1项第11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证券或证书是财务省令规定的转让性存款的存款证书及其他证券或证书。

第3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是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2条第19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期权交易中与同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同条第18项规定的有价证券指数等期货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4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是指在金融期货交易法(1988年法律第77号)第2条第4项第3款规定的金融期权交易中与该款2)所列举的交易(同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5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5项第2款列举的交易,是指在同款列举的交易中与该条第4项第3款2)所列举的交易(同项第2款列举交易除外)有关的交易。

第6项:《法》第6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的政令规定的交易,是指由财务省令规定的,作为利息、货币的价格、商品价格及其他指标的数值,根据当事者间约定的数值和将来一定期间内的现实指标数值的差计算出来的约定授受金钱的交易或与此类似的交易(只限可以依据法律或基于法律的命令进行的业务或事业)。


第3条  交易的紧急停止
第1项:在本条中,下述各款所列名词的意义,由该款确定。

第1款:金融指标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金融指标或与此类似的指标。

第2款: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

第3款:店头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店头金融期货交易。

第4款:金融期货交易所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5款: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8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第6款:海外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海外金融期货交易市场。

第7款:金融期货交易等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等。

第8款: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系指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11项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第9款:与货币有拳金融期货交易

系指属于下文所列交易的金融期货交易。

第2项:财务大臣,根据《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为稳定货币而认为紧急必要时,可命令下面各款所列举的业者停止该款所规定的资本交易(指《法》第20条规定的资本交易,以下同)相关的交易。此时,对第1款规定的交易以公告的方式、对第2款及第3款规定的交易以直接通知给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业者的形式,指定命令停止交易的范围。但是,对于第1款列举的业者进行该款规定的交易,在公告了指定命令停止交易的范围的情况下,财务大臣认为难以达到法律的目的时,也可以由财务省及日本银行发布公告或以财务省令规定的其它适当方法指定该交易的范围。

第1款:在银行等外汇市场作为业务进行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交易等的国内人士中财务省令规定的业者在银行等外汇市场上进行(在第5项中称“特定外汇市场参加者”)基于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交易等相关合同的债权的发生、变更或消亡的交易(以下称“与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

第2款: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等

下列资本交易

1)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中,属于前项第9款1)及2)所列的金融期货交易

2)根据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仅限通货的金融指标。以下本项中同)的债权交易合同中在金融期货市场上进行的

3)根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以及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债权发生等交易中,属于前项第10款所列交易的

第3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金融期货交易业者

下列资本交易

1)据对外支付手段等的买卖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中,在海外金融市场上进行的与前项第9款1)及2)中所列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相类似的交易

2)在海外金融市场上进行的与根据金融指标等期货合同的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相类似的交易

第3项:财务大臣以前款但书的规定的方法指定命令停止与资本交易有关的交易时,在采取措施通知此事及其命令的内容(系指作为该停止命令的对象被指定的资本交易的内容及该停止的时间)的同时,还应迅速对外公布。

第4项:《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间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范围内财务大臣针对第2项规定停止命令确定的期间。

第5项:根据第2项规定被命令停止资本交易的特定外汇市场参加者、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或金融期货交易业者及其他财务令规定的业者,在前款财务大臣规定的期间内不能从事被指定的资本交易。


第二章  删除
第四条及第五条   删除


第三章  支付等

第6条  支付等的许可等
第1项:财务大臣及经济产业大臣,要依据《法》第16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对国民或非国民由日本向外国的支付或国民与非国民之间的支付等(系指支付或领取支付,以下同),要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事先要以告示说明须经过这些规定中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并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

第2项:国民和非国民,依前款规定拟进行指定的支付等时,该国民或非国民应依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经过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国民或非国民拟进行的一项支付等,根据《法》第16条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的2个以上的规定,符合按第1项的规定被指定的支付等的2个以上规定时,该国民或非国民根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就其拟进行的一项支付等该申请2个以上规定的许可。此时,该国民或国民,要明确该许可申请是与根据第1项至第3项的哪几项规定被附加许可义务的支付等有关的申请,而后根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4项:财务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依据第1项规定对支付等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如认为已无必要附加许可义务时,必须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5项:《法》第16条第5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情况,是指在根据下述法令的规定被附加许可或被承认义务的货物的进出口中,经济产业大臣考虑到根据该货物进出口的当事者、其内容及其他情况,即使进行支付等也不会妨碍达到本法的目的,以告示指定与该货物进出口有关的支付等情况。

第1款:《法》第48条第1项

第2款;出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378号)第2条第1项及进口贸易管理令(1949年政令第414号)第4条第1项

第6条之二  支付等的限制范围等

第1项:《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金融机构如下所示:

第1款:银行(系指银行法(1981年法律第59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银行。在第11条之二第1项中与此同)、长期信用银行(系指长期信用银行法(1953年法律第187号)第2条规定的长期信用银行。第11条之二第1项中与此同)、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劳动金库、劳动金库联合会、信用协同组合及信用协同组合联合会(系指从事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1949年法律第181号)第9条之九第1项第1款规定的事业的协同组合联合会)

第2款:作为业务可以接受定期存款的农业协同组合、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渔业协同组合联合会、水产加工业协同组合及水产加工业协同组合联合会

第3款:农林中央金库、商工协同组合中央金库、日本银行、国际协力银行及日本政策投资银行

第2项:《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支付等,系指基于买卖合同的支付等(仅限在日本进行的与该支付等的有关的支付及领取支付,以下此款中与此同)、其他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支付等,且其金额相当于10万日元以下。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基于《法》第16条之二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就进行依据《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有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支付等的业者,全部或部分禁止其从日本向外国支付及国民和非国民间支付等或者对其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通知当事者,并指定其禁止的支付等或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

第4项:根据前项的规定,对其支付等有接受许可的义务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所指定的必须接受许可的支付等时,应依据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得到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5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根据第3项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其支付等或者给其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已无必要进行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通知该当事者,并迅速解除禁止或义务。

第6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不能确切知道应按第3项规定通知的业者的住址、住所、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时,可利用告示取代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其全部、部分禁止或者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情况,指定其禁止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支付等。在此情况下,关于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该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可以“前项及第六项”代替第4项中的“前项”;“告示”代替“通知”;“第三项及下一项”代替前款中的“第三项”;“告示”代替“对被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7条之一  成为银行等有确认义务的对象的交易等

《法》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交易或行为就是下述列举的交易或行为(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告示所指定的除外):

第1款:根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款:依据《法》第25条第4项规定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该项规定的劳务交易等。

第3款:依据《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有提出申报义务的,《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当中,符合《法》第27条第3项第3款列举的对内直接投资等根据该条第1项的规定由政令规定的。

第4款:依据《法》第52条的规定附加承认义务的货物进口(仅限根据《法》第16条第1项的规定对支付等有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一样,有接受经济产业大臣承认的义务的)。

第7条之二  银行等的不能成为有本人确认义务对象的小规模的支付等

第1项:《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支付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2项:《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政令所规定的小规模兑换是在500万日元以下的。


第8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许可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第19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国民或非国民进出口支付手段、证券和贵金属(以下称“支付手段等”)要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告示指定须经许可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

第2项:国民或非国民拟进行依前项规定指定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时,该国民或非国民应根据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得到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1项的规定对进出口支付手段等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认为不必要附加该义务时,应通过告示迅速解除该义务。

第8条之二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申报

第1项:依据《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由政令规定的情况,为拟携带符合下列任一的支付手段进出口的情况以外的情况。

第1款:对于《法》第19条第1项规定的支付手段或证券(仅限财务省令规定的),作为其价格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该支付手段有两项种以上时,该证券有两项以上时或该支付手段及证券合在一起有两项以上时,其价格是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数额的合计额)超过100万日元的;

第2款:对于贵金属(仅限财务省规定的),其重量(该贵金属有两个以上时,取其合计重量)超过一公斤的。

第2项:拟进行《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须申报的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的业者,在拟进行该进出口的当于或前一天必须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提出该申报。

第3项:《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者的姓名及住址、居所(对于法人,其名称、主要办事处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拟进出口的支付手段等的种类、数量、金额(贵金属时,重量)及发往地或装船地;

第3款:实施进出口支付手段等的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9条  经常性的经费等
第1项:《法》第20条第11款规定的以政令规定的资金的授受,为下列资金的授受:

第1款:有关事务所管理上所需的人事费,光热水费及其他一般管理费的资金授受(与设置或扩大分公司、工厂及其他营业所有关的资金授受除外)

第2款:关于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进行的下列1)至3)所列举的交易,该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和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所进行的该1)至3)所规定的资金授受:

1)货物的进口或出口;

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货款、随货物的出口进口而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2)在外国相互间随货物的移动发生的买卖货物的交易

该交易货物的买卖贷款、随该交易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的授受。

3)劳务交易

该劳务交易的等价报酬和伴随该劳务交易的资金授受。

第2项:前款第2项(3)的“劳务交易”,是指以提供劳务和方便为目的的交易。


第10条  资本交易的指定
《法》第20条第12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为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根据金的生金买卖合同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第11条之一  需要财务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等

第1项:财务大臣,依据《法》第21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须附加接受许可义务时,事先必须以布告说明依据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指定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但是,如果财务大臣认为事先以布告指定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则该资本交易的指定,可以通过财务省及日本银行的告示及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恰当的方法进行。

第2项:财务大臣,按前项但书的规定指定了资本交易后,应迅速将指定之意旨和该指定的资本交易加以通告。

第3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按第1项的规定拟进行指定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经过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4项: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分别基于《法》第20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符合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2个以上的情况下,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据同条第5项的规定就其拟进行的一个资本交易申请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许可时,应说明该许可申请是与依据这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有关的申请,并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5项:在依据第1项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是第20条第4款及第9款列举的交易的情况下,该交易的一方当事者接受第3项规定的许可时,其另一方的当事者可不拘该项的规定,不需要该项规定的许可。

第6项:财务大臣,在对依据第1项规定进行资本交易的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附加许可的义务时,应迅速以公告的形式宣布解除该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11条之二  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的处理等

第1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金融机构为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用金库、信用金库联合会、农林中央金库及商工组合中央金库。

第2项:《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业者为,在外国开设有主要事务所的法人(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除外)及日本法人,即《法》第16条之二规定的银行等(以下称“银行等”)的营业所中的非居住者。

第3项:《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存款合同为,符合下述各款列举的存款合同的划分,满足各款规定的条件的存款合同(与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

第1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的金融机构的业者或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当事者间的存款合同返还没有规定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应在该存款合同解除之日的第二天以后进行。对返还规定了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在该存款合同签署之日的第二天以后到来。

第2款:与《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规定的非居住者中前项列举的业者以外的业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如果是规定返还期限的存款合同,其返还期限应自签署该存款合同之日起经过二天以后到来,且基于该存款合同的存款金额要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上。

第4项:《法》第21条第3项第3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证券为,外国政府发行的债券及其他财务大臣规定的证券。

第5项:《法》第21条第3项第4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交易或行为,是与在日本的其他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系指依据该项的规定设立该项规定的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以下在本条称“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而接受财务大臣认可的金融机构,以下本条及第18条之七第2项第1款,与此同)之间签订的存款合同(与可转让性存款有关的除外)或基于金钱借贷合同的发生债权等有关的交易,该其他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认可的金融机构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运用或筹措资金的会计业务。

第6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备有财务省令规定的帐薄文书,并用财务省令规定的标准及方法记录《法》第21条第3项各款列举的与交易或行为有关的资金运用或筹措的情况。

第7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和其他帐户间的资金转帐必须按下述规定进行。

第1款:每天(当天是休息日时以其前一天准,以下在本项中同)的业务结束时从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资金的金额,以其当天所属月的前一个月中的每天结束业务时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的金额中,用《法》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对非居住者的资金运用相关的在该月中的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所得到的金额(该合计额除以其当月的天数得到的金额在财务大臣规定的金额以下时,财务大臣所规定的金额)乘以财务大臣规定的比率算出的金额(财务大臣根据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开始特别金融交易帐户结算之日至当天所属月的第二个月的最后一天之间该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以外汇形式进行金钱的借贷的状况及其他情况,指定的金额)为限度。

第2款:每天业务结束时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向其他帐户转帐的资金有关全月合计额,应以每天业务结束时其他帐户向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转帐资金的全月的合计额为限度。

第8项: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应利用参考财务省令规定的文书文件的方法及其他财务省规定的方法,确认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结算处理法》第21条第3项第1款至第3款列举的交易或行为的对方是该项规定的非居住者,此外,还应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确认与在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进行结算处理的金钱借贷相关的资金的用途。

第11条之三    资本交易的限制范围

第1项:财务大臣,根据法条22条第1项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法》第21条第1项规定的有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的业者,可要求其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接受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形式指定禁止的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资本交易。

第2项:依据前一项的规定,其所进行的资本交易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时,必须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财务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资本交易或附加许可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禁止或附加该义务时,应迅速通知该业者,解除其禁止或许可义务。

第4项:财务大臣,在不能确切掌握应发给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业者的住址、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可以用告示代替通知,说明被全部或部分禁止从事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禁止的或必须接受许可的资本交易。在此情况下,对财务大臣发布告示时的前两项规定的适用,在前两项中用“前项及第四项”替换“前项”,用“告示”替换“通知”,用“第一项及下一项”替换前项中“第一项”,“告示”替换“对受到禁止或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


第12条  对外直接投资的申报
第1项:《法》第23条第1项所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为与符合下述各项要求的事业相关的且该条第2项所规定的对外直接投资(以下本条内称“对外直接投资”)。

第1款:进行与属于特定业种的事业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事态,并属于由财务省令规定的该特定业种的事业。

第2款:进行与在特定地区的事业有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举的事态,并属于由财务省令规定的该特定地区的事业。

第3款:在特定地区从事与属于特定业种的事业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可能会发生《法》第23条第4项各款所列举的事态,并属于财务省令规定的特定地区进行财务省令规定的特定业种的事业。

第2项:《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应在拟进行与前项各款列举事业相关的对外直接投资之日的前2个月以内,依据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3项:《法》第23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申报者的姓名及住址或居所(如是法人,要有其姓名、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对外直接投资的内容;

第3款:对外直接投资的实施日期;

第4款: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理由;

第5款:其他财务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4项:《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规定定的证券的取得或金钱的借贷,为居住者进行的下述证券的取得或金钱的借贷(只限借贷期超过一年的):

第1款:该居住者拥有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在本款内称“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的股份总数或出资金额的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及与此相当而符合财务省令的规定时,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

第2款:该居住者拥有外国法人的股份数或出资金额占该外国法人已发行股份的总数或出资金额总数的比例达百分之十以上时,取得该外国法人以及与此类似的财务省令规定的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第3款:除前两款所列者外,该居住者与外国法人之间存在派遣负责人、长期供应原料及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永久性持续关系,而取得该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对该外国法人的贷款。


第13条  劝告或命令的送达等
第1项:依据《法》第23条第4项及第9项的规定的劝告和命令,按邮政送达或递交送达,应向收取送达者的住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送达记载该劝告和命令内容的文件。

第2项:根据通常的邮政办理发出前项规定的文件后,该邮递物,在通常应到达的时间,推定为已经送达。

第3项:财务大臣根据通常邮政办理发出第一项规定的文件时,对应接受该文件的领受者的姓名(法人时为其名称)、收信地址和发出该文件的年月日,必须做出足够确认的记录。

第4项:第一项列举的递交送达,由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包括根据《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从事第26条第3款或第5款所列事务的日本银行职员)在应送达第一项规定的文件的场所,将其送达文件交给应接受该文件的领受者。但是,在应接受该送达文件的领受者无异议时,也可在其他场所交给该文件。

第5项:在以下述各款所列的情况下,第一项所示的递交送达,可以为依据前项规定的交付,按各款确定的行为进行。

第1款:在应送达的场所没有遇到应接收第一项规定文件的领受者时,把该文件交给对领受送达文件相当通情达理的雇员或其他从业人员或同居者(下项称“雇员等”)。

第2款:应接受第一项规定的送达文件的领受人及其他雇员等,不在应送达的场所时,或上述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受该文件时,则将该文件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

第6项:根据《法》第26条第6项规定的通知,必须按财政省令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4条  须经经济产业大臣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等
《法》第24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以下称“特定资本交易”)是,基于下述合同的与发生债权等相关的交易(在为进行国际商业交易的结算进行的交易,从该交易有关的债权发生到消灭,其期间在一年以内的除外):

第1款:在由进口货物居住者按该货物的进口合同而与该进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以该贷款合同的债权金额和该进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部分相抵消(包括实质的抵消和承认的抵消,下项同)为其内容的合同。

第2款:在由出口货物的居住者按照该货物出口合同与该出口合同的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该借款合同的债务金额同该出口货物的价款全部或部分相抵消为其内容的合同。

第3款: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居住者与非居住者之间履行的保证合同如下:

1)按照有关该货物进口或出口的投票条件履行的保证合同。

2)直接伴随该货物的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的履行保证合同、该货款的预收款或预付款的返还保证合同、以及该货物出口合同或进口合同,且按这些合同的规定而履行的其他保证合同。

第4款:作为与矿业权、工业所有权及其他类似权利的转移及这些权利的使用的设定(以下本条中称“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相关合同的当事方的居住者,根据该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的合同,与合同对方间的金钱的贷出合同或借入合同中,以根据该贷出合同及借入合同将债权及债务的全额与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的折价的全部或部分相销为内容的。

第5款:作为与矿业权等的转移等的合同的当事方的居住者根据该合同与非居住者间的保证合同


第15条
第1项:经济产业大臣依据《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对居住者从事的特定资本交易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告示的形式说明依照哪些规定附加许可义务,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资本交易。

第2项:居住者拟进行依据前项规定所指定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在居住者拟进行的一个特定资本交易分别基于《法》第2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符合第1项规定所指定的特定资本交易的两个以上的情况下,该居住者就其拟进行的特定资本交易,依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一并提出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许可申请时,该居住者应说明该许可申请是与附加许可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有关的申请,并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4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1项的规定在对拟进行特定资本交易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无必要附加该义务时,应迅速以告示的形式解除该须经许可的义务。


第16条  特定资本交易的限制范围等
第1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24条之二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依据《法》第24条第1项规定有接受许可的义务的特定资本交易者,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方式指定其禁止的特定资本交易或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项:根据前项规定进行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的业者,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经济产业大臣,根据第一项的规定在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了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对其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迅速通知接受许可或禁止的业者,解除禁止或许可义务。

第4项:经济产业大臣,在不能确切掌握依据第一项规定应发出通知的业者的住址、临时居所或营业所、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可以告示代替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特定资本交易或附加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禁止或必须接受许可的特定资本交易。在此情况下,经济产业大臣发布该告示时适用前两项的规定,将第2项中的“前项”换成“前项及第4项”;将“通知”换成“告示”;将前项中的“第一项”换成“第一项及下一项”;将“对被禁止或有接受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换成“告示”。


第17条  劳务交易的许可等
第1项: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以在特定地区提供与特定种类货物的设计、制造或使用有关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是,以在附表下栏规定的地区提供附表1~15项的中栏中所列举的技术为目的的交易以及以在该表下栏所示地区提供该表第16项的中栏所列技术为目的的交易(以在该表下栏所示地区提供该表5~15项的中栏所列的技术为目的的类似交易除外)。

第2项: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第2款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伴随外国间的货物相互移动产生的买卖交易是,进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一项的中栏所列的与伴随外国间相互移动产生的货物买卖有关的交易。

第3项:居住者依据《法》第25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4项:在第一项及第2项规定的交易中,经济产业大臣根据其交易的当事人、内容及其他情况判断认为对达到本法的目的无妨碍,并做出指定的交易,可以不经《法》第25条第1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进行该交易。


第18条
第1项:《法》第25条第3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劳务交易是,与矿产加工或贮藏、有放射线的核燃料的分离或再利用或处理放射性废弃物相关的劳务交易(根据对该劳务交易的当事者、内容及其他情况判断对达到本法目的无妨碍,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做出规定的除外)。

第2项:居住者拟取得《法》第25条第3项规定的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申请该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对居住者进行劳务交易等(系指该款规定的劳务交易,以下本条及第18条之三与此同)附加许可的义务时,应事先用告示指定必须接受许可的劳务交易等。

第4项:居住者拟进行依据前项规定指定的劳务交易等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接受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5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第3项的规定对劳务交易等附加了接受许可义务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必要附加该许可时,应迅速以告示解除该义务。

第18条之二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的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下达依据《法》第25条之二第一项至第3项的规定做出的处分时,应及时将其内容通知海关长。

第18条之三  劳务交易等的限制范围

第1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25条之二第4项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就从事依据《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业者,全部或部分禁止进行劳务交易等,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事先以通知的形式指定其必须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

第2项:依据前项规定其从事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的业者,拟进行该项通知指定的必须经许可的劳务交易等时,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取得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的许可。

第3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在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已全部或部分禁止其进行劳务交易等或附加许可的义务的情况下,如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时,应以通知的方式迅速解除其禁止或附加许可的义务。

第4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不能确切掌握第1项规定的应通知者的住址或临时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的所在地时,应用告示代替该项规定的通知说明要被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并指定必须禁止或附加许可义务的劳务交易等。在此情况下,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发布该告示适用前两款的规定时,可以将第二项中的“前项”换成“前项及第4项”;将“通知”换成“告示”;将前项中的“第一项”换成“第1项及下一项”将“对被禁止或被附加许可义务的业者的通知”换成“告示”。


第四章之二  报告等
第18条之四  支付等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做出的支付等属于下述任一种支付等的情况。

第1款: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小规模支付等;

第2款:出口或进口货物业者直接伴随其进出口所产生的支付等;

第3款:其他不进行《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也不会影响达到本法的目的的由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支付等。

第2项:依据《法》第55条第1项规定提出的支付等的报告(包括依据该条第2项规定经由银行等或邮政部门提出的),必须在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3项:《法》第55条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支付或领受支付的区别及其金额;

第3款:支付等的施行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18条之五  资本交易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三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成为当事者的资本交易属于下述任一资本交易的情况。

第1款:《法》第55条之三第一款第1款至第9款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根据财务省令规定的对资本交易的区分,属于财务省令规定的小规模的资本交易;

第2款:《法》第55条之三第1项第4款所列举的资本交易中,与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间的对外支付等或基于债权买卖合同的债权发生等有关的交易以外的交易;

第3款:其他即使不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也不会对达到本法的目的产生影响的财务省令规定的资本交易。

第2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1项所规定的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三第1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及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3款: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4款: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事项。

第4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2项规定的报告。

第5项:《法》第55条之三第2项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书的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资本交易的当事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或临时居所;

第3款: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4款;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5款;其他财务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6项:必须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财务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5项规定的报告。

第7项:提出《法》第55条之三第5项规定的报告者,应根据财务省令的规定制作该款规定的帐簿文书。并且,自进行与该报告有关的资本交易之日起5年内一直都要将其保存在与其经营事业有关的事务所及其他与此类似的所在地内。

第18条之六  特定资本交易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四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情况是,居民为当事者的特定资本交易为经济产业省令中规定的小规模及即使不根据其他同条的规定提交报告也不会对达到《法》的目的造成影响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特定资本交易。

第2项:必须在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期限内按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法》第55条之四所规定的报告。

第3项:《法》第55条之四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报告者的姓名及住址或临时居所(是法人的,其名称、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及代表者的姓名);

第2款:特定资本交易的内容;

第3款:特定资本交易的实行日期;

第4款:其他经济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第18条之七  有关外汇业务事项的报告

第1项:《法》第55条之七规定的由政令确定的交易及行为如下:

第1款:外汇交易;

第2款:对外支付手段的发行;

第3款: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或债权的买卖(居住者间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债权的买卖除外);

第4款:接受现金(接受居住者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存款除外);

第5款:贷款(用日本货币支付的对居住者的贷款除外);

第6款:证券的买卖(居住者间以日本货币结算的买卖除外);

第7款: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或居住者对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仲价、代销或代理。

第2项:《法》第55条之七规定的由政令所确定的业者如下:

第1款:特别国际金融交易帐户承认的金融机构;

第2款:除前款所列者外,根据下述交易或行为的区别,在财务省令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该交易或行为的合计额或财务省令规定的时间该交易或行为产生的债权或债务的余额超过财务省令规定的额的业者:

1)外汇交易;

2)发行对外支付手段;

3)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4)项所示的内容除外)或前项第3款所列债权的买卖;

4)外汇或施行支票的买卖;

5)前项第4款所列举的接受存款;

6)前项第5款列举的贷款;

7)前项第6款列举证券买卖;

8)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证券或居住者向非居住者转让证券的中介、代销或代理。

第3款:前款所列的业者所从事的业务。

第3项:财务大臣对前项规定的业者可在《法》及本政令施行所必要的限度内依据财务省令的规定,要求报告实施第一项各款所列交易或行为的事项(根据《法》第55条之三的规定报告的事项除外)、其他财务省令规定的与该交易或行为有关的事项。

第18条之八  其他的报告

第1项: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55条之八的规定,在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及第四章,以下本项内同)及政令施行所必要的范围内要求拟进行或已进行过法所适用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业者或有关人士报告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内容及其他与该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有关事项,在此情况下,应用通知、其他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指定要求做出该报告的事项。

第2项:被要求报告依据前项的规定的指定事项的业者,必须按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提出该报告。

第18条之九  与对外的借贷及国际收支有关的统计

第1项:财务大臣必须制作与下述各款列举的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有关的统计。

第1款:每年12月31日截止的对外借贷统计;

第2款:每月及每年国际收支的统计。

第2项:财务大臣必须在第二年的5月31日前向内阁报告前款各项所列的统计。

第3项:财务大臣为做出第1项的统计认为有必要时,可在必要的范围内,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适用法律进行交易的营业者,提出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则

第19条  财务大臣和经济产业大臣所管事项的区分
在本政令中的财务大臣与经济产业大臣所管事项的区分是由《法》及《外汇及外贸法》中规定主管大臣的政令(1980年政令第259号)规定。


第20条
(删除)


第21条  换算的方法
适用《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章之二(第55条之五及第55条之六除外),下条同)及本政令及基于这些法令的命令时的日本货币与外国货币间的或异种外汇相互间的换算,除根据财务省令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区分,用财务省令或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方法之外,以按该规定进行应换算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的当天的《法》第7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外汇价格或裁定外汇价格进行。


第22条  不适用法令的政府机关的交易等
《法》及本政令与许可、申报或报告有关的规定不适用财务大臣依据《外汇资金特别会计法》(1951年法律第56号)的规定进行的交易、行为或支付等。


第23条  告示的方法
基于本政令规定的告示由官报发布。


第24条
(删除)


第25条  权限的委任
第1项:财务大臣的下述权限委任给海关长。

第1款:受理《法》第19条第3项规定的申报;

第2款:第8条第2项规定的许可。

第2项:《法》第68条第1项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权限中,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委任给管辖从事外汇业务的业者及其他从事法律约束的交易或行为的业者(下款到第五款称“从事外汇业务者”)的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内时为福冈财务支局局长)。但是,不妨碍财务大臣自己行使的权限。

第3项:前项规定的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对于从事外汇业务者等的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以外的营业所或事务所(以下称“分公司等”),除该款规定的财务局长外,该分公司所在地的财务局长(该所在地为福冈财务支局的管辖区内时为福冈财务支局局长)也可负责。

第4项:根据前项的规定,进入外汇业者分公司进行检查、询问的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局长认为有必要检查其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或其他分公司时,就可以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

第5项:《法》第55条之八规定的主管大臣的权限中属于财务大臣的权限,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委任财务局长及福冈财务支局局长根据前3项的规定对从事外汇业务交易者进行检查、询问。

第6项:前述各项的规定不适用第1项规定的财务大臣的权限及第2项、第3项及前项规定的属于财务大臣权限中由财务大臣指定的。

第7项:财务大臣做出前项的指定时,应公布其决定,废止或变更时也同样需要公布。


第26条  事务的委任
财务大臣或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法》第69条第1项的规定委托日本银行处理的与《法》(仅限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章之二(第55条之二、第55条之五及第55条之六除外)。第10款中同)的施行有关的事项,是下述事务中由财务省令及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事务。

第1款:根据《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受理申报的相关事务

第2款:与缩短《法》第23条第3项规定的期限有关的事务;

第3款:与送交《法》第23条第4项规定的记载劝告内容的文书有关的事务;

第4款:与受理有关《法》第23条第6项规定的承诺的通知有关的事务;

第5款:与送交记载《法》第23条第9项规定的命令内容的文书有关事务;

第6款:与《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及第6条第2项、第11条第3项、第15条第2项或第18条第4项规定的许可有关的事务;

第7款:与受理(前条第5项规定的征求财务局长及福冈支局局长的报告除外)《法》第55条之一、第55条之三、第55条之四、第55之七、第55条之八(仅限本政令第18条之八的相关部分)规定的报告有关的事务。


第27条  特定手续等的指定
《法》第25条第1项规定的(该项第2款相关的内容除外)许可申请按《法》第69条之二第1项的政令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28条  特定手续等的方法
第1项: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履行前项手续者,必须根据经济产业省令的规定从《法》第69条之二第1项规定的输入输出装置(仅限该项规定的对交易者等使用的,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输入。

第2项:前项规定的输入,必须由申报者根据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程序事先向经济产业大臣申报。

附表(与第17条相关)

技术


1.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一的项的中栏中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2之二的项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数字控制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1)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三的项(1)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三的项(2)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4.(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四的项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火箭用航空电子装置及其零部件的设计有关的技术(除(1)中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火箭及无人飞机搭载用的电子计算机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中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高压釜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以通过原料天燃气的热分解生成物质为基材进行固定的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5.(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五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五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陶瓷及生成陶瓷的物质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polybenzothiazole及polybenzooxizole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包含乙烯醚的单体的橡胶状的氟化合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芳香族聚酰胺纤维的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7)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复合材料的设计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8)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电波吸收材料及导电性高分子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中栏所列外)


6.(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六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六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数字控制装置及coating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金属的加工用装置及工具(包括型)的设计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3)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液压式扩形机(包括型)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4)所列外)

(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数字控制装置的附属装置的设计有关的技术


7.(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七的项的中栏中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七的项(16)及(17)中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集成电路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及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使用超导材料的装置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电子管及半导体元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8.(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八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电子计算机或其附属装置及这些零部件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9.(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九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九的项(1)、(2)及(3)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0.(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的项(1)、(2)及(9)~(11)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光学零件的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激光发振器的试验装置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磁力计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雷达天线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7)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用以进行物质对激光的耐久性试验的的装置及该试验中所用的标的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11.(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一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一的项(1)至(4)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惯性导航装置及导航装置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航空电子装置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2.(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二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二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螺旋浆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及(2)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3.(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三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三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燃气涡轮发动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1)、(2)及15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飞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柴油机及其部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除1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1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四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

15.(1)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五的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2)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利用声纳的水下探测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3)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惯性导航装置及其他利用惯性的装置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4)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导航装置(惯性导航装置除外)的使用有关的技术

(5)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燃气涡轮发动机的部件的设计及制造有关的技术


16.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与出口贸易管理令附表第1之十六的项(1)至(87)所列货物的设计、制造及使用有关的技术(除2至4的项的中栏所列外)

外汇法令
修改2000年11月17日 政令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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