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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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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银行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5/10000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付款人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关单证,银行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5/10000但不低于5元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3/10000对其计扣赔偿金。
  
  第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应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3/10000计付赔偿金;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5/10000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每天对其处以5/10000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乱拉存款,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替单位多头开立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银行结算管理权限,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要限期纠正,并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处以5/10000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明知故犯的;
  
  (三)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四)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七)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
  
  (一)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情节轻微的;
  
  (三)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二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处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二十四条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罚款,在利润留成的“三项基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五条 被检查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银行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维护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及其他银行的业务机构和办理结算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和向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四条 对于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三)罚款;
  
  (四)罚息;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已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又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帐户,责令其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出借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出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银行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5/10000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银行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付款人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有关单证,银行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5/10000但不低于5元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银行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3/10000对其计扣赔偿金。
  
  第十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单位、个人处罚的,上级管理行或人民银行对其应作同额的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应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3/10000计付赔偿金;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行为,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5/10000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应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每天对其处以5/10000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乱拉存款,违背银行帐户管理规定,替单位多头开立基本帐户,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照银行结算管理权限,违背统一结算制度,自行制定的补充规定,要限期纠正,并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根据其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影响,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性质较为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责任人、负责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并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按违法金额处以5/10000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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