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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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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防范支付风险,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以下简称通存通兑业务)是指个人客户通过代理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对本人或他人在开户行开立的人民币个人存款账户实时办理资金转账、现金存取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本办法所称代理行是指根据客户委托发起通存通兑业务指令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本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接收代理行发来的通存通兑业务指令,并对客户指定的人民币个人存款账户进行业务处理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个人存款账户包括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活期储蓄账户。
  
  本办法所称个人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护照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三条 中国境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银行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反洗钱等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客户可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活期存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和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存折(以下简称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办理通存通兑业务。
  
  第五条 通存通兑业务遵循“实时入账、定时清算”的原则。代理行和开户行实时完成本行客户的账务处理;小额支付系统定时完成代理行和开户行之间的资金清算。
  
  第六条 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并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具备开办跨行和行内通存通兑业务的功能。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通存通兑业务包括通存业务、通兑业务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通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将资金实时存入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
  
  通兑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从其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实时支取款项。
  
  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实时查询其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信息。
  
  通存业务和通兑业务可委托他人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仅可由客户本人办理。
  
  第八条 通存、通兑业务支持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
  
  转账方式的通存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将其在代理行个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转存到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转账方式的通兑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将其在开户行的个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转存到其指定的代理行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
  
  现金方式的通存是指客户向代理行缴存现金,存入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现金方式的通兑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从其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业务。
  
  第九条 个人申请开通通存通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开户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二)持有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并设置个人存款账户密码;
  
  (三)个人存款账户存折上注明开户行的12位支付系统行号;使用借记卡的客户应知悉其发卡银行具体营业机构的详细名称;
  
  (四)本人与开户行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
  
  第十条 个人与开户行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时应当议定下列事项:
  
  (一)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账号和户名;
  
  (二)通兑业务每日累计金额上限;
  
  (三)需要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理行不得设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金额上限。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应填制代理行提供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业务种类:通存、通兑或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二)交易方式:现金或转账方式;
  
  (三)业务金额;
  
  (四)委托日期;
  
  (五)收款人名称、账号;
  
  (六)收款人开户行名称;
  
  (七)付款人名称、账号;
  
  (八)付款人开户行名称;
  
  (九)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十)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十一)客户联系电话、住址。
  
  第十三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行可终止其通存通兑业务:
  
  (一)本人提交通存通兑业务终止申请书的;
  
  (二)违反通存通兑业务协议的。
  
  第十四条 开户行在与客户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或收到客户提交的业务终止申请书后,应于24小时内实施业务开通或终止。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客户委托办理通存业务时,应向代理行提交下列要件: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采用转账方式的,应提交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办理通兑业务时,应向代理行提交下列要件: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付款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提交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代理行受理通存业务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
  
  (二)查验客户有效身份证件;
  
  (三)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审核无误的,对付款人进行账务处理并发出通存业务指令至开户行。
  
  第十八条 代理行受理通兑业务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
  
  (二)查验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查验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客户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同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审核无误的,及时发出通兑业务指令至开户行。
  
  第十九条 开户行收到通存业务指令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收款人是否已开通通存通兑业务;
  
  (二)审核收款人账号、户名是否正确;
  
  (三)在自收到通存业务指令时起10秒内向代理行返回成功或失败的业务回执;
  
  (四)根据小额支付系统对成功业务回执的确认信息,对收款人账户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开户行收到通兑业务指令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审核付款人是否已开通通存通兑业务;
  
  (二)审核付款人账号、户名、密码是否正确;
  
  (三)审核无误的,对付款人账户进行账务处理;
  
  (四)在自收到通兑业务指令时起10秒内向代理行返回成功或失败的业务回执。
  
  第二十一条 代理行收到通存业务回执后,打印存款回单交付客户。
  
  代理行收到通兑业务回执后,将款项转入客户指定账户或支付现金给客户,打印取款回单交付客户。
  
  第二十二条 对交易失败且已做行内账务处理的通存或通兑业务,代理行和开户行应及时进行账务冲正。
  
  第二十三条 代理行发出通存或通兑业务指令后,在60秒内未收到回执信息的,可发起冲正指令,撤销未纳入轧差的通存通兑业务。
  
  第二十四条 客户委托代理行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时,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本人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
  
  客户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委托代理行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的,不再另行提交上述要件。
  
  第二十五条 代理行审核客户提交的要件无误后,应及时发起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指令,收到开户行实时返回的查复信息后打印账户信息回执单交付客户。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严密审核手续,加强业务管理、事后稽核和检查监督,确保通存通兑业务处理的准确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加强对小额支付系统净借记限额及清算账户的监控管理,确保客户通存通兑业务资金实时轧差、及时清算。
  
  第二十八条 代理行办理通存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将款项留存并向客户出具留存凭证,俟系统恢复正常后,及时通知客户做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代理行办理通兑业务时,由于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业务终结的,应向客户出具业务处理待定凭证,俟系统恢复正常后,确认业务处理成功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转账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领取业务回单;
  
  (二)现金方式办理通兑业务的,及时通知客户于2个工作日内领取现金;
  
  (三)客户超期未领取现金的,代理行应在到期日的次日将款项退汇至原付款人账户;
  
  (四)告知客户与开户行进行账务核对。
  
  代理行确认业务处理失败的,应及时通知客户业务失败的原因,并告知客户与开户行进行账务核对。
  
  第三十条 银行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应确保客户账户信息安全,在技术设计上应实现客户账户信息数据的密文传输,确保账户信息不被泄漏或窃取。
  
  第五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银行无理拒绝为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
  
  (二)代理行擅自设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金额上限的;
  
  (三)开户行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返回业务处理回执的。
  
  第三十二条 因系统故障造成的通存通兑业务差错,责任银行应主动协调解决,对方银行应密切配合,确保客户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代理行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情形造成客户资金暂存的,应按活期存款利率和实际暂存天数计付利息。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客户资金,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按一年期贷款利率及延误天数赔付利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银行工作人员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过失,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客户账户信息,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通存通兑业务处理错误的,由客户自行联系代理行和开户行协商解决,代理行和开户行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及其密码。因客户自身原因造成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遗失或密码泄露导致资金损失和账户信息泄露的,客户自行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有关凭证,由银行自行印制。
  
  第三十九条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代理行可向客户收取手续费;开户行不得收取手续费。
  
  代理行向客户收取手续费的标准按照覆盖成本和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时,代理行应免费向客户本人提供一次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统计开户行的通兑业务,并按一定比例向开户行返还小额支付系统汇划费用,返还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十月八日起试行。

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防范支付风险,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以下简称通存通兑业务)是指个人客户通过代理行依托小额支付系统,对本人或他人在开户行开立的人民币个人存款账户实时办理资金转账、现金存取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本办法所称代理行是指根据客户委托发起通存通兑业务指令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
  
  本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接收代理行发来的通存通兑业务指令,并对客户指定的人民币个人存款账户进行业务处理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个人存款账户包括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活期储蓄账户。
  
  本办法所称个人客户(以下简称客户)是指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护照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三条 中国境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银行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及有关现金管理、反洗钱等法规制度的规定。
  
  第四条 客户可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活期存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借记卡和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存折(以下简称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办理通存通兑业务。
  
  第五条 通存通兑业务遵循“实时入账、定时清算”的原则。代理行和开户行实时完成本行客户的账务处理;小额支付系统定时完成代理行和开户行之间的资金清算。
  
  第六条 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并以直联方式接入小额支付系统的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应具备开办跨行和行内通存通兑业务的功能。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通存通兑业务包括通存业务、通兑业务和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通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将资金实时存入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
  
  通兑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从其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实时支取款项。
  
  账户信息查询业务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实时查询其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信息。
  
  通存业务和通兑业务可委托他人办理,账户信息查询业务仅可由客户本人办理。
  
  第八条 通存、通兑业务支持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
  
  转账方式的通存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将其在代理行个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转存到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转账方式的通兑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将其在开户行的个人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转存到其指定的代理行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
  
  现金方式的通存是指客户向代理行缴存现金,存入其指定的本人或他人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的业务;现金方式的通兑是指客户通过代理行从其开户行个人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业务。
  
  第九条 个人申请开通通存通兑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开户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二)持有个人存款账户存折(卡)并设置个人存款账户密码;
  
  (三)个人存款账户存折上注明开户行的12位支付系统行号;使用借记卡的客户应知悉其发卡银行具体营业机构的详细名称;
  
  (四)本人与开户行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
  
  第十条 个人与开户行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时应当议定下列事项:
  
  (一)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账号和户名;
  
  (二)通兑业务每日累计金额上限;
  
  (三)需要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代理行不得设定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的金额上限。
  
  第十二条 客户办理通存通兑业务应填制代理行提供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业务种类:通存、通兑或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二)交易方式:现金或转账方式;
  
  (三)业务金额;
  
  (四)委托日期;
  
  (五)收款人名称、账号;
  
  (六)收款人开户行名称;
  
  (七)付款人名称、账号;
  
  (八)付款人开户行名称;
  
  (九)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十)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十一)客户联系电话、住址。
  
  第十三条 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行可终止其通存通兑业务:
  
  (一)本人提交通存通兑业务终止申请书的;
  
  (二)违反通存通兑业务协议的。
  
  第十四条 开户行在与客户签订通存通兑业务协议或收到客户提交的业务终止申请书后,应于24小时内实施业务开通或终止。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客户委托办理通存业务时,应向代理行提交下列要件:
  
  (一)已填制的通存通兑业务凭证;
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7]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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