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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信托业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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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细则依信托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者,于信托公司,指对信托财产之运用具有最后核定权限之主管及人员;于兼营信托业务之银行,指其信托业务专责部门内对信托财产之运用具有最后核定权限之主管及人员。

第3条 信托财产,应以信托业之信托财产名义表彰之。但信托财产运用于国外之投资标的时,得依信托业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所订契约之约定办理。

第4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设立共同信托基金以投资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目的者,指共同信托基金投资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占该信托基金募集发行额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资于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达新台币六亿元以上者。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为共同信托基金募集之核准,于前项设立共同信托基金以投资证券交易法第六条之有价证券为目的之情形,委任证券主管机关办理。

第5条 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托业经营之业务项目,以委托人交付、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之财产种类,定其分类。

第6条 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托业经营之业务项目,依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方法,分类如下:

一、单独管理运用之信托:指受托人与个别委托人订定信托契约,并单独管理运用其信托财产。

二、集合管理运用之信托:指受托人依信托契约之约定,将不同信托行为之信托财产,依其投资运用范围或性质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运用。

第7条 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托业经营之业务项目,依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决定权之有无,分类如下:

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信托:依委托人是否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分为下列二类:

(一)委托人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指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为概括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并由受托人于该概括指定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内,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

(二)委托人不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指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受托人于信托目的范围内,对信托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

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不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信托:指委托人保留对信托财产之运用决定权,并约定由委托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信托财产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就投资标的、运用方式、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具体特定之运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该运用指示为信托财产之管理或处分。

第8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之信托,依前二条之分类方式,其种类如下:

一、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指受托人与委托人个别订定信托契约,由委托人概括指定信托资金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受托人于该营运范围或方法内具有运用决定权,并为单独管理运用者。

二、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集合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指委托人概括指定信托资金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并由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与其它不同信托行为之信托资金,就其营运范围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设置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受托人对该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三、不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指委托人不指定信托资金之营运范围或方法,由受托人于信托目的范围内,对信托资金具有运用决定权,并为单独管理运用者。

四、不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集合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指委托人不指定信托资金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并由受托人将该信托资金与其它不同信托行为之信托资金,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营运范围内,设置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受托人对该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具有运用决定权者。

五、特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指委托人对信托资金保留运用决定权,并约定由委托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该信托资金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就投资标的、运用方式、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具体特定之运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该运用指示为信托资金之管理或处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指委托人对信托资金保留运用决定权,并约定由委托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对该信托资金之营运范围或方法,就投资标的、运用方式、金额、条件、期间等事项为具体特定之运用指示,受托人并将该信托资金与其它不同信托行为之信托资金,就其特定营运范围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设置集合管理帐户者。

第9条 信托业办理本法第十六条各款所定信托业经营之业务项目,应依前三条所定之分类,检附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营业计画书及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载明各款事项之信托契约模板,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必要时,得洽请中华民国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同业公会)核提意见。

第10条 信托业经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核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除信托法、本法或其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信托业专章之规定。

第11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于信托契约载明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方法时,应明定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方法系单独管理运用或集合管理运用,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无运用决定权。

第12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之组织及评审规范,由同业公会定之。

第13条 信托业应负之义务及相关行为规范,由同业公会具体定之。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忠实义务,包括信托业对于其客户之往来、交易资料之秘密应予保守之义务。

前项保密义务,应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规定载明于信托契约中。

第15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称集合管理及运用之信托资金,指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金钱信托。

第16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委托人不指定营运范围或方法之金钱信托,指第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金钱信托。

第17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营业报告书与财务报告之申报及资产负债表之公告,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于每半年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为之。

二、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为之。

前项财务报告之范围如下:

一、资产负债表。

二、财产目录。

三、损益表。

四、股东权益变动表。

五、现金流量表。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之报表。

前项第一款资产负债表,应附注信托帐之资产负债及信托财产目录。

第18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所称净值,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

信托业于年度中之现金增资,得计入净值计算,并以取得验资证明书为计算基准日。

第1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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