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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信用合作社投资有价证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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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准用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信用合作社投资国内有价证券之种类规定如下:

一、公债。

二、短期票券。

三、金融债券。

四、公司债。

五、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六、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及中央银行储蓄券。

七、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

八、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其它有价证券。

前项公司债如为转换公司债、交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不得转换、交换或抵缴为股票。

第3条 信用合作社投资前条第一项各种有价证券之总余额,除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中央银行储蓄券外,不得超过该社所收存款总余额百分之十五。

信用合作社投资下列各款有价证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社核算基数百分之十五:

一、单一银行所发行之金融债券及可转让定期存单。

二、单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所发行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三、单一受益证券或单一资产基础证券。

信用合作社投资单一企业所发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债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社核算基数百分之十。

信用合作社以附卖回条件买入短期票券及债券之余额,不计入第一项至第三项投资有价证券之限额内。以附买回条件卖出短期票券及债券之余额,则应计入。

信用合作社因中央银行调降存款准备率,以减提准备金额度购买合作金库银行所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余额,不计入第二项第一款之限额内。

第4条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条件者,得投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

一、已依最近一次检查报告所列资产可能遭受损失提足评价准备。

二、逾清偿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经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均已转销呆帐。

信用合作社为前项投资后,发生不符前项所列条件之一者,应即停止投资,于符合前项所列条件后,始得续行投资。

信用合作社为第一项之投资,其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二年且所管理基金之总资产达新台币三百亿元以上,并具有丰富投资经验之经营管理研究团队者。

二、最近二年内无违反金融法令遭受禁止营业项目、撤换负责人之处分或解除基金经理人职务及重大舞弊案者。

第5条 信用合作社投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之限额规定如下:

一、投资时,前一个月底之逾放比率低于百分之五者,其投资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社核算基数百分之三十。

二、投资时,前一个月底之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低于百分之十者,其投资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社核算基数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时,前一个月底之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低于百分之二十者,其投资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不得超过该社核算基数百分之十。

四、逾放比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不得投资。

信用合作社为前项投资后,因逾放比率上升,致投资之原始取得成本总余额超过应适用之限额者,不得再增加投资。

第6条 信用合作社投资第二条第一项各种有价证券,除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中央银行储蓄券、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外,该有价证券之信用评等,或该有价证券之发行人、保证人或承兑人之信用评等等级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经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BB-级以上或短期债务信用评等达A-3级以上。

二、经穆迪投资人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 3级以上或短期债务信用评等达P-3级以上。

三、经惠誉公司(Fitch Inc.)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BBB-级以上或短期债务信用评等达F3级以上。

四、经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长期债务信用评等达twBBB-级以上或短期债务信用评等达twA-3级以上。

五、经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评定,长期信用评等达BBB-(twn)等级以上或短期信用评等达F3(twn)等级以上。

六、经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定,长期信用评等达B 3.tw等级以上或短期信用评等达TW-3等级以上。

第7条 信用合作社不得投资该社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短期票券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债券(含次顺位金融债券)。

二、经其它银行保证之公司债。

三、经其它银行保证或承兑之短期票券且经其它票券商承销或买卖者。

四、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五、发行期限在一年以内之受益证券及资产基础证券。

前项所称信用合作社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不包括信用合作社因投资关系而指派兼任者。

第一项所称信用合作社负责人,指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

第8条 信用合作社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或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规定担任创始机构(委托人)者,不得投资以其金融资产、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为基础所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信用合作社如担任创始机构,得因信用增强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资产为基础所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该持有非属投资有价证券,不受本办法规定之限制。

第9条 本办法所称核算基数,指上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扣除下列项目后之余额:

一、持有合作金库银行股票及各合作社联合社社股之原始取得成本。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转投资其它企业之原始取得成本。

第10条 信用合作社在外币风险限制额度内购买之外汇信托凭证,应计入第三条第一项投资各种有价证券之限额内。

第11条 信用合作社应订定投资有价证券之内部作业准则,并报经理事会通过实施。

第12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信用合作社投资有价证券之信用评等等级及限额不符本办法规定者,该有价证券得继续持有至到期日。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信用合作社投资有价证券办法
台湾
金管银(三)字第943000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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