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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资产增值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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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资产增值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合作社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信用社) 得办理资产增值,但以社有土地为限。
  
  第 3 条
  
  信用社资产增值之计算,以不超过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为限。
  
  第 4 条
  
  资产增值金额,至少应提百分之五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十以上为损失准备金,余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其分配办法由社务会参照入社年资、物价指数及已缴股金,拟订之。
  
  第 5 条
  
  资产增值及移充社员增认股金部分之分配办法,应报经社员 (代表) 大会通过。
  
  第 6 条
  
  资产增值之社员增认股金,应以“增值股金” 科目处理。
  
  第 7 条
  
  增值股金以不退还为原则。但得依法转让与其他社员。
  
  第 8 条
  
  信用社资产增值及增认股金分配办法,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之。
信用合作社资产增值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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