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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金融机构委外行销消费性商品贷款业务之行业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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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壹字第0940007466号函订定发布全文6点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第721次委员会议通过

一、目的鉴于金融机构委外行销消费性商品贷款时,透过特约商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时,同时推介贷款业务,为避免消费者在仅有分期支付价金而无贷款需求,又非与金融机构直接交易情形下,错误签订贷款契约,影响交易秩序,而有违反公平交易法相关规定之虞,爰订定本「行业警示」,俾供相关业者注意,知所遵循。

二、依据:

(一)公平交易法第24条:「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它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二)本会对于违反公平交易法规定之事业,依据公平交易法第41条规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5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三)事业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除依法负行政责任外,尚须依公平交易法第5章规定,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三、内容:

(一)金融机构委外行销消费性商品贷款业务时,所提供之贷款契约或贷款申请书,宜充分揭露贷款本质;建议标题以表明「消费性贷款契约」或「消费性贷款申请书」之文字为宜,不宜使用「分期付款契约书」、「分期付款申请书」或「申请表」等用词,避免消费者误认为商品价款之分期付款申请。

(二)金融机构于前揭贷款契约或贷款申请书之正面,宜以较大或粗体字等显着方式揭露金融机构名称及违约效果等重要交易信息。

(三)金融机构委外行销消费性商品贷款业务时,所提供之贷款契约或贷款申请书,宜与其它文件如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书、商品(服务)认购书等分列,以免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四)金融机构依规定委外办理消费性商品贷款行销时,宜慎选并有效监督受委托机构之行为,务请要求受委托机构确实践行客户身分及亲笔签名之核对程序,使借款人得以充分知悉其与金融机构成立贷款关系,确保消费者权益。

四、期间:各金融机构请于本警示送达之次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积极调整修正相关行销行为,充分揭露重要交易信息,以维护交易秩序,确保公平竞争,避免违反公平交易法相关规定。

五、理由:按公平交易法第24条所称「交易秩序」,系指符合善良风俗之社会伦理及自由竞争之商业竞争伦理之交易行为,其具体内涵则为符合社会伦理及自由、公平竞争精神赖以维系之交易秩序。判断「足以影响交易秩序」时,应考量是否足以影响整体交易秩序(诸如:受害人数之多寡、造成损害之量及程度、是否会对其它事业产生警惕效果及是否为针对特定团体或组群所为之欺罔或显失公平行为等事项)或有影响将来潜在多数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所称「欺罔」系对于交易相对人,以积极欺瞒或消极隐匿重要交易信息致引人错误之方式,从事交易行为;所称「显失公平」系指「以显失公平之方法从事竞争或商业交易」者。金融机构倘基于相对市场力或市场信息优势,利用交易相对人信息不对等或其它交易上相对弱势地位,在相关贷款契约或申请书中,未充分揭露贷款本质等重要交易信息,从事不公平交易之行为,即属「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六、本行业警示于金融机构自行行销消费性商品贷款业务准用之。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金融机构委外行销消费性商品贷款业务之行业警示
台湾
公壹字第940007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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