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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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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1922年第23号

发布日期:1922-9-29

生效日期:1922-9-29

第1055章 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例

CAP 1055 ZETLAND HALL TRUSTEES INCORPORATION ORDINANCE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雍仁会馆信托人成立为法团的法律。

[1922年9月29日]

(本为1922年第23号(第321章,1950年版))

第1055章 第1条 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例》。

第1055章 第1A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s) 指由第2条成立为法团的雍仁会馆信托人。

(由1977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第1055章 第2条 受托人成立为法团

(1)经雍仁会馆信托人的秘书所作出的法定声明,并在1949年4月21日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核证为附表所指明的共济分会获选代表的人,连同经雍仁会馆信托人的秘书不时以相同方式核证为其他共济分会的获选代表的人(该等共济分会的名称不时根据第(2)款所规定的方式加于附表所指明的名称内),以及他们如下文所界定的职位继任人是一个法人团体,须以“The Zethland Hall Trustees”的名称命名,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 (由1949年第20号第2条代替。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2)除附表所指明的共济分会外,受托人还可邀请此后按照英格兰、苏格兰或爱尔兰组织在香港设立的任何其他共济分会,将其名称加于附表中出现的名称内,并于上述邀请获接受后,可据此提名该共济分会;上述提名须以书面作出,并由受托人的主席亲自签署,以及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受托人在作出提名的14天内,须就任何上述共济分会的名称加入附表在宪报发出公告,而该提名随即具有效力,犹如如此获提名的共济分会的名称原本已包括在附表内一样。 (由1949年第20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A) 凡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共济分会以书面要求将其名称从附表中删去,受托人须在收到该要求的21天内,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将该共济分会的名称从附表删去;并须立即将该项删除通知公司注册处处长。 (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增补)

(2B) 凡根据第(2B)款将某共济分会的名称从附表删去,受托人须向该共济分会退回$5000,但此举只在受托人认为不会对受托人造成不当损害的情况下作出。 (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增补)

(3)受托人有全面的权力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由194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4)受托人亦有全面的权力按受托人认为适合的条款─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a)将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投资在─

(i)英联邦任何地方的政府的任何证券、保证;或

(ii)《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列出的任何投资项目;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b)藉盖上其法团印章的契据,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受托人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或任何其他货品及实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换、分划、交出、按揭、批租、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代替。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修订)

(c)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d)接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e)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f)购买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任何性质和位于任何地点的投资项目或财产,而该项购买是附加于但并不限于《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所订定的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投资或财产的购买;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

(g)雇用并付款给受托人认为在受托人执行职责方面所必需的专业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助手,包括受托人的合伙人的协助或属公司(该公司是受托人)的董事或股东的人的协助。 (由1995年第96号第2条增补)(5)(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废除)

(6)受托人亦有全面的权力收取和接受馈赠、捐赠、捐献及遗产,以及在附于该等馈赠、捐赠、捐献或遗产的条件的规限下,凭其绝对的酌情决定权持有该等馈赠、捐赠、捐献及遗产或将其变现。 (由1955年第47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055章 第3条 职位继任人

(1)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共济分会,或根据上文所规定的方式名称获加入附表的任何共济分会,如在任何时间意欲委任新代表,以继任或替代第2条所提述的法定声明中指明的代表,则该共济分会可如此作出委任,而在雍仁会馆信托人的秘书亲自签署核证该项选任事实的证明书一经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该名新代表即当作为继任或替代上述前任代表的受托人。 (由1949年第20号第3条代替)

(2)选任新代表的权力就根据第(1)款选任的人而言适用,一如该权力就第2(1)条所提述的法定声明中指明的人而言般同样适用。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055章 第4条 财产的使用

受托人须管理和维持一个或多于一个会馆,供名称在附表中出现的或不时按照第2条的条文名称获加入附表的共济分会的成员使用、占用和享用作聚会地方,并可准许该一个或多于一个会馆,供其他共济分会、共济分院及共济会团体的成员使用、占用和享用作聚会地方,亦可凭其酌情决定权布置和装备该一个或多于一个会馆。

(由1949年第20号第5条修订;由1977年第62号第4条修订)

第1055章 第5条 使用财产的费用及租金

受托人可就受托人财产的使用而收取受托人认为合宜的费用、租金及收费。

(由1977年第62号第4条修订)

第1055章 第6条 盈余资金的分摊

受托人可不时将无须用作维持或发展受托人财产的任何资金,按相等份额给予和交付附表所指明的共济分会以及不时根据第2条所规定的方式名称获加入附表的其他共济分会。

(由1949年第20号第6条代替。由1977年第62号第4条修订)

第1055章 第6A条 资产的分发

(1)如受托人于任何时间认为其再不能为香港的共济会成员的利益而起任何作用,并认为该情况在当时可预见的将来亦相当可能维持不变,则受托人须将其能折成现金的资产折成现金。

(2)受托人须在其资产折成现金后─

(a)将港币$5000付予当时列于附表的每个共济分会;但如受托人的资金不足以作此付款,则受托人须将整笔资金按相等份额付予各共济分会;及

(b)在作出上述付款后,将任何剩余的资金结余,按照英格兰、苏格兰及爱尔兰组织当时在附表列出的共济分会中所占的比例,分给该等组织,并将如此计算出来的份额分别付予各地区司库。

(由1977年第62号第5条增补)

第1055章 第7条 受托人会议

(1)秘书须于每年5月召开受托人大会,受托人须于会上从他们当中选出一名主席及一名副主席,该主席及副主席须任职直至下一年度的大会结束为止。

(2)其他会议可由秘书或任何受托人召开。

(3)就任何受托人会议而言,法定人数为5名亲身出席的受托人。

(4)受托人会议须由受托人的主席主持,但如主席缺席,则任何该等会议须由下述的人主持─

(a)副主席;或

(b)在副主席缺席的情况下,从出席会议者当中选出的一名受托人。(5)在受托人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投票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受托人的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人除有权投普通票外,亦有权投决定票。

(6)举行任何会议前,须给予不少于14天的通知,而任何受托人可在给予秘书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后,委任一名代表代其在会议上发言和投票:

但该代表事前须经委任该受托人的共济分会以公开方式一般地或特定地批准。

(由1977年第62号第6条代替)

第1055章 第7A条 高级人员的委任

(1)受托人须不时委任一名秘书及一名司库,该秘书及司库须出任何各自的职位直至替代者已获委出为止。

(2)在第7(1)条所提述的大会上,司库须就截至上一个12月31日为止的一年提交经审计的帐目。

(由1977年第62号第7条增补)

第1055章 第8条 文件的签立

(1)按规定须盖上受托人的印章的一切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由受托人其中一人盖章,并由受托人其中不少于3人签署。

(2)按法律规定须由受托人签署的一切文件,须由受托人其中3人签署。

(由1977年第62号第8条修订)

第1055章 第9条 费用

(1)受托人在任何公共登记处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文件所订明的费用。

(2)任何人在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5条就文件查阅所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由1995年第96号第3条代替)

第1055章 第10条 保留条文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女皇陛下,其世袭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雍仁会馆信托人法团条例
1922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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