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门)金融协定(中译文)
1 协定节略 (译文) 为鉴于维持华南与澳门之繁荣暨其长期发展,双方有互相凭藉之必要,并为中国政府与澳门政府之共同利益而推进经济金融之合作起见,中央银行代表与澳门政府代表已完成洽商决定实施双方所同意之合作办法。该洽商之结果为澳门政府同意,以立法及管理手续将下列各条例付诸实施。 第一条 一由中国装运“管理出口货品”至澳门,或经澳门转运出口,必须向澳门政府呈缴结集外汇证明书。该“管理出口货品”所得之外汇,已经由下列中国境内之各指定银行结售与中国政府。 广东银行 中国银行 交通银行 东亚银行 华比银行 东方汇理银行 中法工商银行 麦加利银行 浙江实业银行 中兴银行 中南银行 新沙逊银行 汇丰银行 金城银行 有利银行 莫斯科银行 花旗银行 浙江实业银行 荷国安达银行 荷兰银行 华侨银行 中央信讬局 大通银行 中国农民银行 国货银行 邮政储金汇业局 上海商业储蓄银行 美商友邦银行 聚兴诚银行 二“管理出口货品”为: (一) 锑, (二) 猪鬃, (三) 棉纱, (四) 茶叶, (五) 锡, (六) 钨, (七) 植物油类,如桐油、菜油、肉桂油、茴香油、蓖麻油、棉籽油、大麻子油、亚麻仁油、紫苏油、及茶油。 三以上第一项所述之结售外汇证明书,须有中国海关之官防及拱北关税务司或其指定代表之签证。该项关防及签字样本,应送澳门政府存查。澳门政府核对该结售外汇证明之关防及签字无误后,即认为有效。 四澳门政府对于“管理出口货物”由澳装运出口或转口所签发之许可证或有关之文件,应将副本送请拱北关税务司存查。该项副本应注明原结售外汇证明书之号数,并应于装运以前送达。 五“管理出口货品”之种类,得视环境之需要,经双方同意随时修正之。 第二条 一在第一条办法实施以前,澳门政府将业经运存澳门之“管理出口货品”于四十八小时以内一一登记竣事。 二澳门政府对于上项登记之“管理出口货品”,可无须令商人呈缴结售外汇证明书。 三澳门政府将该项登记之“管理出口货品”之详细内容,提供拱北关税务司查核。 四澳门政府对于由澳改装或装运出口该项登记之“管理出口货”所签发之出口或转口许可证或其他有关文件,应由澳门政府签证,并由拱北关税务司或其指定之代表加签背书证明。该项货物系在第一条办法实施以前业已运存澳门者,则无须令商人呈缴“结售外汇证明书”。 第三条 一澳门政府对于由澳装运中国“商运”货品,如商人不将中国政府所签发之进口许可证正本呈缴查验,则禁止其装出。 二所谓“商运”者,系指由任何个人、行号、或其他机构所运之货品,其价值在葡币二百元 (或其相等之币值) 以上者。 三澳门政府将中国政府所签发之进口许可证正本验讫并办妥必要之手续后,发还澳门之出口商。 第四条 一澳门政府禁止任何个人、行号、或其他机构携带某一限额之中国国币进出,其限额应随时依照中国政府颁布之法定数量。 二澳门政府对于中国国币之输出入其超出限额者,得予以没收。该项没收之国币,得照澳门政府与中国商定之办法处置。 第五条 本赋与上列各条双边合作之精神,中国与澳门政府对于如有违反本协定宗旨之行为或状况时,应互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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