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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世界各国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的比较,缴税制和储蓄制无论从利益约束,还是从法律规范诸方面都优于缴费制。缴税制和储蓄制比缴费制更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尽管现行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吸收了强制储蓄制的优点,也吸收了社会统筹互剂性强的优点,但仅解决了社会保险资金的分配问题,并没有解决好社会保险的筹资问题。如果筹资问题仍停留在目前的缴费制形式上,势必因缴费制带来的缴费不足导致的社会保险收支平衡困难影响整个社会保险机制的运行。因此,开征社会保险税就是充分利用缴税制在筹资方面的诸多长处,克服缴费制存在的弊病。 (1)征收保险税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险事业的法制化管理,克服缴费办法存在的“政出多门”的松散管理弊端; (2)有利于建立规范化的收、用、管和资金余缺调剂管理的责权制度,改变缴费办法中存在的收、用、管三不分,资金缺乏统一管理,挪用浪费严重的现状; (3)有利于公平负担,改变目前缴费办法中存在的筹资比例相差悬殊的现状; (4)有利于实现资金统一调度,实现地区间、行业间的资金余缺调剂; (5)有利于确保收入的稳定可靠,改变目前社会保险缴费中存在的不交、少交、拖交的现状; (6)有利于建立规范化的基金预算管理,确保社会保险支出的稳定性和资金的保值、增值; (7)有利于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社会化管理体系,节省管理成本,提高基金管理效率; (8)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制,有利于强化参与社会保障意识,使社会保险与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个人缴纳保险税和控制支出的自觉性,提高社会保险支出效果,增强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的责任。纳税人和纳税对象的确定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将成为社会保险税纳税人。农民进城从事工商盈利性活动一年以上者,都应成为社会保险税纳税人。企业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险税课税对象,私营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额作为课税对象。起征点与财务处理 社会保险税的起征点是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凡是工资收入没有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一律免交社会保险税;凡是工资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个人,按规定税率交纳。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列入企业财务费用,作为生产成本;行政事业单位需缴纳的社会保险税一般列入当年经费预算,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凡是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在其自身的收入中列支一部分,具体比例由同级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可从个人所得额中扣除,免交个人所得税。税率的确定 税率的确定是整个社会保险税开征的难点。税率的合理与否关系到整个社会保险制度能否顺利运行。税率的确定,既要考虑国家举办的社会保险仅限于基本保险的层次,而不是全部保险,除基本保险以外的保险需求要通过补充保险、储蓄保险、商业保险去满足;也要考虑人口老龄化不断扩大的趋势;还要考虑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各自的特点。一般地说,养老保险应选择部分积累模式,而失业、医疗、工伤保险都应选择现收现付的模式,使税率的设计满足不同险种对保险资金的需求。从国外的经验看,有的国家只设计社会保险总税率,然后将其分别为企业和个人应缴税率;也有的国家按保险项目设置税率,分解为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税率。我国的社会保险税率设计,应设置一个总税率,将其分解为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税率,然后将征收额按固定比例分解为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能保险基金。 开征社会保险税后,国家财政将负担三项开支:一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支出;二是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税的征管费用;三是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税。最后一项过去完全由财政负担,现在改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分担,国家财政相对减轻了一定的社会保险负担。实际上,国家财政增加社会保障方面的支出反映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社会职能得以强化的必然趋势,是健全财政职能的客观要求。 同时,在目前财政困难难以在短期内缓解的条件下,每年社会保险结余资金通过购买政府各种债券,增强财政调控产业结构的能力,特别是成为执行这一政策的重要资金力量,既可解决我国产业结构中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资金投入不足的矛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又可以实现社会保险结余资金的保值和增值。 (财政部科研所 杨良初) 社会保险筹资要靠“费改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