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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值此实施细则公布之际,省高级法院副院长李建青就实施细则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 访。 ????问:请您介绍一下省高级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实施细则,这个实施细则的公布实施有何重要意义? ????李建青: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是为处置涉诉资产,达到资产变现的目的,以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些年,随着人民法院涉及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案件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因管理部门不明确、监督制度不完善,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环节出现的不规范问题时有发生,前几年全国法院发生了执行中拍卖环节极少数法官违法违纪现象,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同时,在中介机构一方,由于评估、拍卖活动不公开、不公平、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高值低估、低值高估和暗箱操作拍卖活动的情况时有发生,拍卖财产成交率、变现率低,流拍率、降价率高,严重损害当事人财产权利,广受人民群众尤其是诉讼当事人指责和诟病。凡此种种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公正、权威,必须从根本上下决心进行治理。因此加强对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监督管理,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维护法院自身的廉洁。将评估、拍卖、变卖工作的启动权和委托权相分离,启动者不委托,委托者无权启动,形成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权利制衡机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避免腐败问题的发生。二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切身利益。通过有效机制,将评估、拍卖、变卖活动置于阳光下,建立便于当事人、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监督的平台,强化提高成交率、变现率措施,实现资产处置价格最大化的目的。三是有利于提高对外委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是从事对外委托工作的专门部门,具有其它部门所不及的专业性和熟练能力,能够更好地确保案件高效优质处理。 ????我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在认真总结我省法院实施的《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有效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并借鉴吸收重庆、江苏、北京、上海等兄弟法院有益做法,广泛征求本院业务庭以及八个中级法院和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制定了这个实施细则,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相信,实施细则的公布实施,对全面规范我省各级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指导各级法院正确处理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效监督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活动,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问:在实施细则中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确定为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职能部门,是基于何种考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与审判、执行部门之间有什么样的工作机制或分工? ????李建青: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工作旨在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是审判、执行工作的延伸,直接关系到法院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实施细则明确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行使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的变卖工作管理职能。这样规定旨在对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进行统一规范,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目的在于实现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与审判、执行工作相分离,以减少社会不良因素对审判、执行工作的干扰。本细则一方面明确了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并负责对评估、拍卖活动的组织监督职责,同时,明确了工作中与审判、执行部门之间各自的工作权限和职责范围。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是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其履行的是程序性的司法辅助工作,不具备司法审判权和执行权。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是受制于审判权或执行权之下,在权限和职责范围内与审判、执行部门分工协作与相互制约。实施细则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中的程序性工作和对委托事项及其参与人的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涉及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拍卖的撤回、暂缓、中止及重新或再次拍卖等实体性问题应由移送案件的部门决定。"本细则总则第二条、第三条和细则中多个条款,对分工协作与相互制约关系和工作机制关系做了具体规定。 ????另外,企业破产案件中也涉及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为加强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约,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实施细则规定,管理人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同样实行归口管理制度。 ????问:人民法院为什么要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是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实施细则对此是怎样规定的? ????李建青:最高法院的四个司法解释先后规定了对外委托工作备选机构名册制度。我院于2008年发布了《关于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备选机构名册制度的实施细则》。委托评估、拍卖名册是指通过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工作委托的机构的专业资质、执业资格、业绩记录以及社会信誉情况等进行事前审查,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遴选、编制的专门服务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的备选专业机构名册。目的是择优录入资质信誉良好的机构,便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时随机指定受委托机构,保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质量和效率,同时减少或避免确定受委托机构的盲目性、随意性等弊端以及人为干预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编制工作非常重要而且敏感,本细则第二章对名册的编制工作作了具体的规定,贯彻了监督和权力制约原则。如第七条明确规定评审委员会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审判、执行、纪检监察部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参加评审。第十至十三条规定了编制名册的程序及对名册的管理办法。在基本原则上,首先,进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是评估、拍卖机构自愿申请,并自觉接受监督;其次,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机构的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等方面进行审查、评比,按得分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才能确定入册机构;第三,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如果在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或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委托事项的,可以将其从名册内剔除。 ????问:实施细则规定由省高级法院统一以公开随机方式选择委托评估、拍卖确定受委托机构工作,这样规定是基于何种考虑?随机选定的机构能否与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 ????李建青:自2003年以来,省高级法院先后制定了多个文件,规范对外委托确定受委托机构工作。成效比较显著。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拍卖机构的选择规定了三种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方式,这是为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二是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三是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这几种方式制定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委托评估、拍卖实际工作中,发现由当事人协商选择机构的方式存在弊端,容易出现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方、侵害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也给中介机构和法院工作人员留下了"操作"空间。特别是涉诉资产处置中的评估、拍卖,其严谨性和可掌控性有别于审判案件中的"鉴定",易受外在干扰,不利于法院和当事人监督。为此有必要对资产拍卖中的评估、拍卖机构选择规定更严格程序。为解决这一问题,2006年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规定由省高级法院统一管理全省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确定受委托机构工作,以公开随机方式确定受委托机构,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全省法院的确定受委托机构工作,作用明显,反映良好。同时,统一管理、统一随机的方式也很好地避免了中介机构在法院的无序竞争,为中介机构在法院依法执业提供了公正、公平的环境,受到中介机构的广泛欢迎。本实施细则沿袭了这一在实践中得到充分肯定的做法。另外,实施细则对随机选任活动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监督措施,为避免确定受委托机构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人为因素,细则规定:备选机构范围,按照发布待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案件公告后按评估、拍卖机构的申报直接确定;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时,应当通知审判、执行和纪检监察部门,由其决定是否指派人员到场;并可视情况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下对随机选择方式的疑虑。有些人认为许多委托工作情况复杂,对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的受委托机构能否与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产生疑虑。首先,随机指定方式指定的范围限于人民法院备选机构名册,人民法院在编制备选机构名册名册时,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资质、执业资格、业绩记录以及社会信誉情况等进行了事前审查并以"择优"原则进行了筛选,编入名册的机构应能具备一般案件的工作能力;其次,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可以通过多家机构联合工作的方式完成;第三,随机指定社会中介机构已经为审判实践所长期广泛使用,采取此种办法选用社会中介机构,效果良好;第四,其他国家和地区为公平对待中介机构也有采取轮候的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做法。因此,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受委托机构可以公正高效地完成委托的工作。 ????另外,鉴于我省中介机构分布和资质实际以及实际工作需要,细则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我省评估、拍卖行业不发达,机构主要集中分布在西宁,州县仅有个别专业且资质单一。如一刀切用西宁市的机构,成本会大;如一律用当地机构,又变成了变相的指定,不仅违反《规定》的随机选定原则,而且违反符合资质原则。两者均不足取。考虑我省实际,为兼顾两者,利于减少成本,规定州地县法院"对于执行标的在50万以下的评估或评估价在20万以下的拍卖,出于工作成本等方面考虑,需要在当地选择评估、拍卖机构的,可以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委托当地评估、拍卖机构";二是,根据近些年委托工作实践,完全随机可能会不利于一些特殊标的拍卖,故基于兼顾《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规定"联合评估或拍卖中的主评或主拍机构,报主管院长审批以直接指定的方式择优确定。" ????问:在保证涉诉资产处置交易价格最大化的工作措施上,实施细则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李建青:司法拍卖活动应当追求实现资产处置交易价格最大化这个目标,以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拍卖活动的规范程度直接影响这个目的实现。拍卖活动中拍卖机构和竞买人是两个要素,拍卖信息披露、竞买人信息保密、拍卖会、竞价方案、竞价机制、价款支付等是节点,有必要严格工作措施,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以防范问题的发生。本细则第五章立足实现"交易价格最大化",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拍卖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组织、监督程序,以期通过强化法院的主动监督措施,提高成交率、变现率,降低流拍率、降价率。比如:拍卖前,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及竞价方案,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有利于充分竞价;拍卖时,人民法院应指派工作人员到拍卖现场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出现的问题或情况。公告是拍卖环节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细则规定:公告期限的确定应有利于交易价格最大化;公告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刊登公告的报纸一般应为省级以上,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公告应当同时在相关专业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中要注明法院拍卖监督电话;拍卖公告应当同时在委托法院网络资源上发布。 ????另外,"保留价"是交易价格形成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百分之八十。"从近年来法院拍卖实践看,这样的规定给法院工作人民留下很多的"操作空间",容易滋生腐败或发生拍卖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细则遵照《规定》对保留价的确定做了相应修改,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流拍后再次确定的保留价应当保密,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封存拍卖保留价,在拍卖会开始前移交拍卖机构,并在最高应价确定时拆封公开。" ????问:针对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规定了哪些方面的规范性要求? ????李建青:总体来说,实施细则是通过设定人民法院变卖工作的限制性条件,来规范这项工作的。首先要强调,人民法院处置涉诉财产首选"拍卖",仅是在出现不宜拍卖或流拍的情形后,才考虑采用变卖程序。细则第四十五条首先规定了变卖财产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开、市场、快捷、价高"。为防范启动变卖程序的随意性,第四十六条限定了可以变卖的财产的范围;为防范变卖中"贱卖"情况的发生,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变卖财产的价格确定原则;为实现变卖财产价格最大化和促进变卖效率,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变卖公告制度;同时,考虑人民法院操作变卖的现实性和专业性,并为防范变卖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发生腐败问题,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委托管理部门变卖财产原则上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变卖,而把自行组织变卖仅作为一种补充方式兜底,对于一些价值小、不宜委托变卖或委托变卖成本过大的财产,方可自行组织变卖;为强化法院人民法院内部对变卖工作的制约和监督,防范不良问题的可能发生,第五十条规定"组织变卖时,应当通知纪检监察部门。由其决定是否派员参加。"(来源\青海新闻网 记者\晓风) 责任编辑:马蓉蓉 荆栩琳 省高级法院副院长李建青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实施细则》答记者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