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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银监会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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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中国银监会修订颁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以下简称新办法)。银监会有关负责人日前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此次修订信托监管法规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对现行信托监管法规进行清理、整合和修订,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是促进信托公司科学发展的需要。近几年来,我国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获得了新生和发展,营业信托业务取得了可喜的进展。但是,一些信托公司的经营存在偏离信托本业、风险管理能力不强、公司治理不完善等问题,再加上少数股东和高管人员违规经营、违法犯罪,信托公司经营风险时有发生,影响经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目前,在日益剧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信托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因此必须加快信托公司的改革创新、规范发展,以实现其科学发展。

    其次,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信托监管法规制度建设的需要。经过近几年的实践,原有的信托监管法规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需要加以修改和完善。银监会成立以后,根据信托公司监管实际,陆续出台了数十件临时性通知或规范性文件,作为信托监管法规的补充。这些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有的内容重复,不利于查找,而且法规层次较低、效力不足,急需进行清理和整合。同时,在技术层面上,信托公司的监管职责从法律上已明确由银监会履行,也需要对相关法规进行修改。

    第三,是保护信托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逐渐增多。在投资渠道不足的情况下,信托理财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可选择的投资工具,并逐渐被广大投资者所认可和接受。修改和完善信托法规,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可以更好地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是积极应对金融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业务模式和业务结构与国际信托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金融业全面开放后,信托公司不仅面临国内证券、保险、银行等机构的竞争,也将面临外资金融机构的强大竞争压力,我国的信托公司如果仍困于旧规,不能创新发展,将逐步失去竞争力。

    基于以上原因,银监会在综合考虑国情和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金融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对现行信托监管法规作出了系统的清理、整合和修订。应该说,这次修订只是对信托监管法规的进一步完善。随着信托业的不断创新和发展,今后仍将不断地进行信托法规的修改完善,以促进信托公司更好更快地发展。

    问:这次修订信托监管法规,最大的变化是什么?

    答:这次信托法规的修订,主要是对现行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整合、修改和完善。现有信托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多达数十件,比较凌乱。修订过程中,通过分类归纳,将其中大部分仍可使用的内容移至新办法中,增强了法规的条理性、系统性和科学性。应该说,新办法中大部分强调的限制或者禁止的内容,在原办法和规章中大都已有规定。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在信托公司类型、信托产品设立的监管、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更加灵活有效。通过认真清理,我们即将发文废止有关异地信托、信托财产托管等方面的10多件规范性文件。需强调的是,废止这些文件不是弃而不用,而是取其有用部分,废其无用部分。而对于一些基本的信托法规,如信托财产专户、信托公司信息披露等文件,这次没有纳入清理范畴,仍将继续沿用。

    同时,新办法修订中,我们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关联交易、合格投资者、自然人人数、信托贷款等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问:刚才您提到新办法主要是整合原有的法规规章,但同时有一些新的变化和规定,请您介绍一下要点。

    答:这次修订信托监管法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调整,对信托公司经营提出了新的要求。

    1、在信托公司固有业务方面,为实现受托人为受益人最大利益服务的宗旨,新办法强调“压缩固有业务,突出信托主业”,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固有财产原则上不得进行实业投资。固有业务项下投资业务范围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从制度上割断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的利益输送纽带,督促信托公司更加专注服务于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2、在关联交易方面,新办法“限制关联交易,防止利益输送”。在固有业务项下,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在集合信托业务中,规定除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情形外,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在此基础上,新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时,应逐笔向监管部门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3、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面,新办法借鉴国际通常做法,对集合信托提出一些严格于非营业信托的要求,如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必须为惟一受益人、限制受益权拆分转让等。这样做,主要是考虑到营业信托不同于一般民事信托的特性,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即属于营业信托范畴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就是说,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新办法并不要求诸如单一资金信托、民事信托等信托类型也要遵循集合资金信托的经营规则。

    4、在信托公司的监管方面,对不涉及异地推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办法取消事前报告的要求。在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宽准入”基础上,要求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实施“严监管”,并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问:您刚才谈到集合信托作为营业信托的一个特别类型,新办法作出了一些严格规定,您能否进一步介绍一下这方面的内容?

    答:这方面内容主要体现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委托人。按照接受委托的方式,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群作为委托人,以购买标准的、可流通的、证券化的合同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第二种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能自我保护并有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群或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签订信托合同的方式作为委托方式,由受托人集合管理信托资金的业务。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信托公司还没有开展第一种业务,新办法所规范的主要是第二种资金信托业务。由于这类业务的委托人要具有一定资金实力,能自担风险,因而对委托人的准入门槛相对要高一些。如英国规定,拥有10万英镑的年收入或拥有25万英镑净资产的个人有资格参加此类业务。美国规定,拥有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或机构有资格参加,且人数不超过100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风险识别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引入此类业务。为此,新办法引入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只允许有一定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的投资者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新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是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是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同时,新办法在不限制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的基础上,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第一种业务模式,由于它的法律结构、业务运作模式和委托人范围等方面,不同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我们拟在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在今后逐步制定颁布相关的管理规定。

    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和异地业务。关于200份合同份数限制问题,新办法在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取消了原办法的有关限制规定,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人数除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关于异地业务,原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异地开办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须申请“异地业务资格”,新办法允许信托公司在异地开展业务,但同时规定,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时,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监管部门报告。

    关于信托贷款。原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的方式进行。对此,新办法作出了限制,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作出这种调整,主要是引导信托公司真正开展国际化的信托业务,不以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引领信托公司发挥信托制度优势,进一步运用多种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

    问:集合信托业务的风险如何管理?

    答:新办法规定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只针对合格投资者,这些高端客户本身就必须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为了进一步提示风险,新办法特别强调风险揭示,强调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一是规定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二是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同时,新办法要求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加强受益人对信托业务的监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新办法规定,受益人大会可以就“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更换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行使权利。对监管部门而言,将对信托公司设立、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取消高管资格、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直至停业整顿等措施,加大信托公司的违规成本,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问:新、老办法如何过渡?

    答:根据现状,信托公司要达到新办法的要求还需要有一定的过渡期。为使新办法能更好地实施,我们将下发有关过渡期安排的相关文件,并按照“一司一策”的原则,具体与信托公司共同研究如何做好过渡期的安排。

    问:最后,我注意到,这次法规修订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有什么用意?

    答:新办法去掉了信托投资公司中的“投资”两字,参考了国际上信托机构的一般做法,除了考虑拟新增不履行投资管理人职责的信托公司类型外,更多的是考虑引导信托公司突出信托主业,而不是要限制信托公司的投资功能,新办法限制的实业投资仅限于固有业务范围,并不针对信托业务。总之,银监会这次修订颁布信托法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信托公司更加科学发展,使其在货币市场、产业市场和资本市场中发挥更大作用,有效地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服务。

 
 
 
银监会就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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