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重大开发利用行为环境影响评估范围及作业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重大开发利用行为,其种类及规模如左: 一开发建筑:于山坡地开发建筑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 二兴建水库:堰坝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在五百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兴建道路 (含道路拓宽) :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或总长度在五公里以上,或挖埴土石方在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探矿或采矿: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在二公顷以上,或在河床探采,沿河身计其长度在一公里以上者。 五采取或堆积土、石 (含营建废弃士弃土场) :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其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或堆积,沿河身计其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积土石方在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经营游憩用地 (含高尔夫球场) :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其面积在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方在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设置填墓:其开发利用面积在五公顷以上者。 八处理废弃物: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废弃物掩埋面积在二公顷以上者。 九其他开挖整地: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机关或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定对山坡地环境有重大影响者。 前项重大开发利用行为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者,其规模核减为二分之一。 省 (市) 、县 (市) 政府得视辖区环境特性或需要,拟订较前二项严格之规模标准,报请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机关会商环境保护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于同一场所申请开发行为之规模,与该场所其他开发行为规模所累计之总量,若已达前三项规模标准时,应依本准则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重大开发利用行为之环境影响评估审查规范,由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第 3 条 开发行为依前条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规划时,应依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实施第一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编制环境说明书。 前项环境说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关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各种相关计划及环境现况。 七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环境影响。 八环境保护对策、替代方案。 九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十预防及其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银影响对策摘要表。 第 4 条 开发单位申请许可开发行为时,应检具环境说明书,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环境说明书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前条审查结论认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将环境说明书分送有关机关。 二将环境说明书于开发场所附近适宜地点陈列或揭示,其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于新闻纸刊载开发单位之名称、开发场所、审查结论及环境说明书陈列或揭示地点。 开发单位应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期满后,举行公开说明会。 第 6 条 前条有关机关或当地居民对于开发单位之说明有意见者,应于公开说明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开发单位提出,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7 条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于公开说明会后邀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团体及学者、专家界定评估范畴。但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应提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者,得并同环境说明书审查阶段办理。 前项范畴界定之事项如左: 一确认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确认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项目;决定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方法。 三其他有关执行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之事项。 第 8 条 开发单位应参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所提劾见,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 初稿,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评估书初稿,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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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环境现况、开发行为可能影响之主要与次要范围及各种相关计划。 七环境影响预测、分析及评定。 八减轻或避免不利环境影响之对策。 九替代方案。 十综合环境管理计划。 十一对有关机关意见之处理情形。 十二对当地居民意见之处理情形。 十三结论与建议。 十四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十五预防及其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银影响对策摘要表。 十六参考文献。 第 9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收到评估书初稿后四十五日内,应会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委员及其他有关机关,并邀请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进行现场勘察,于三十日内作成纪录,连同评估书初稿送交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 前项期间,于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 10 条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条现场勘察纪录及评估书初稿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送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开发单位应依审查结论修正评估书初稿,作成评估书,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 前项评估书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后,应将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并刊登公报。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以延长一次为限。 第 11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环境说明书或评估书未经完成审查或认可前,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 第 12 条 同一场所,有二个以上之开发单位同时实施开发行为者,得合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 13 条 开发单位应依环境说明书、评估书所载之内容及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之结论,切实执行。 第 14 条 开发行为进行中及完成后使用时,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并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追踪考垓环境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之执行情形。必要时,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得命开发、管理单位提出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 开发、管理单位作成前项调查报告书时,应就开发行为进行前及完成后使用时之环境差异调查、分析,并与环境说明书之预测结果相互比对检讨。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调查报告书,发现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应命开发单位提出因应对策,于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后,切实执行。 开发单位未依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论、承诺事项及说明书、评估报告书或调查报告书或调查报告书内容执行,且违反相关法规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得依该法规办理。 第 1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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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重大开发利用行为环境影响评估范围及作业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重大开发利用行为,其种类及规模如左: 一开发建筑:于山坡地开发建筑面积在十公顷以上者。 二兴建水库:堰坝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在五百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兴建道路 (含道路拓宽) :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或总长度在五公里以上,或挖埴土石方在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探矿或采矿: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在二公顷以上,或在河床探采,沿河身计其长度在一公里以上者。 五采取或堆积土、石 (含营建废弃士弃土场) :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其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或堆积,沿河身计其长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积土石方在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经营游憩用地 (含高尔夫球场) :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其面积在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方在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设置填墓:其开发利用面积在五公顷以上者。 八处理废弃物:其开发总工程费用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或废弃物掩埋面积在二公顷以上者。 九其他开挖整地: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机关或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定对山坡地环境有重大影响者。 前项重大开发利用行为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者,其规模核减为二分之一。 省 (市) 、县 (市) 政府得视辖区环境特性或需要,拟订较前二项严格之规模标准,报请中央山坡地保育主管机关会商环境保护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于同一场所申请开发行为之规模,与该场所其他开发行为规模所累计之总量,若已达前三项规模标准时,应依本准则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重大开发利用行为之环境影响评估审查规范,由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定之。 第 3 条 开发行为依前条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规划时,应依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实施第一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编制环境说明书。 前项环境说明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关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各种相关计划及环境现况。 七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环境影响。 八环境保护对策、替代方案。 九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十预防及其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银影响对策摘要表。 第 4 条 开发单位申请许可开发行为时,应检具环境说明书,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审查。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环境说明书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前条审查结论认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应办理左列事项: 一将环境说明书分送有关机关。 二将环境说明书于开发场所附近适宜地点陈列或揭示,其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于新闻纸刊载开发单位之名称、开发场所、审查结论及环境说明书陈列或揭示地点。 开发单位应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期满后,举行公开说明会。 第 6 条 前条有关机关或当地居民对于开发单位之说明有意见者,应于公开说明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开发单位提出,并副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7 条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于公开说明会后邀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团体及学者、专家界定评估范畴。但依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应提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者,得并同环境说明书审查阶段办理。 前项范畴界定之事项如左: 一确认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确认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项目;决定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方法。 三其他有关执行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之事项。 第 8 条 开发单位应参酌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当地居民所提劾见,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 初稿,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评估书初稿,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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