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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补充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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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补充实施意见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进一步贯彻总局有关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要求,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有效预防、遏制和打击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犯罪活动,根据沪国税稽[2002]5号文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本市补充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从4月1日起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并在当月完成,不得延迟。
  
  这里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各分局结合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3.《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一式二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增值税);
  
  5.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各分局应成立由分管局长负责,稽管部门牵头,税政、发票、信息技术等业务、技术部门参加的纳税评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和制订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对纳税异常的商贸企业下达税务稽查任务、目标和考核制度,确定分局纳税评估工作岗位及分工。各业务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纳税评估工作。
  
  各分局确定的纳税评估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应严格按照《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第二、三等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各分局税政部门近期相关工作部署
  
  1.负责对《通知》第三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申报的在2001年12月底前取得的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其认证后尚未抵扣的税额,以及尚未认证的专用发票税额进行核实,并于4月19日前上报市局流转税处,不得延迟。
  
  2.按照《通知》第四条规定,负责通知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在4月1日前报送其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同时据以审核并确定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是否可作为扣税凭证。
  
  五、《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第一条第(五)项分析中所称的“本地区平均税负率”,可由各分局根据户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在此项工作尚未纳入CTAIS管理之前,具体手工操作时可参照本市小型集体企业所得税带征办法,即确定各类商贸企业毛利率,乘以17%增值税率,得出税负率,进行加权平均,得出“本地区平均税负率”,以供纳税评估分析之用。
  
  六、由各分局纳税评估领导小组指定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按照办法所规定的下列纳税评估内容进行全面分析:
  
  1.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项税额的分析;
  
  2.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进项税额的分析;
  
  3.进项税额构成分析;
  
  4.销售额变动率分析;
  
  5.税负率差异幅度分析;
  
  6.增值税纳税情况分析。
  
  七、上述评估指标中有一项异常的商贸企业,须及时移交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各分局稽征管理部门和发票管理部门应按《通知》第七、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做出快速反应;审定稽查结果并进行综合分析与结果反馈;汇总、整理评估资料及档案;定期实施复评复查;总结评估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形成评估工作报告。
  
  八、评估方式
  
  由市局稽征管理处会流转税、所得税和地方税等处室,组织有关分局,抓紧提出并论证商贸企业纳税评估业务需求,交由信息技术处进行软件开发,提供技术支持,尽早纳入CTAIS管理。
  
  另外,《通知》中所称的“五日内”统一明确为五个工作日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补充实施意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稽[20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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