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湾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港湾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 3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分程序审查及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未通过者,不得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如附件一。 第 4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编制应精要确实。其中环境影响说明书之本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页,评估书之本文不得超过三百页;相关资料、文件、数据等得以附录形式编制。但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应以菊八开纸张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制,图、表超过菊八开规格时得摺页处理。 前项书件文字、图、表页之字体须清晰且间距分明。 第 6 条 开发单位应先查明港湾开发之基地,是否位于附件二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附相关证明文件,该文件应以有关主管机关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结果佐证。 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开发基地内如有海岸潟湖、红树林沼泽、草泽、珊瑚礁、湿地等,应与上开资源相容之开发方式为限。 二相关法令所禁止开发利用之区域,应不许可开发。 三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同意或另觅替代方案。 四区位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应详予评估及研提因应对策。 第 7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及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港湾开发对于环境之影响,应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等相关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 本准则有关环境品质之评估,应符合前项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其因环境之特性,应采更严格之约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术、总量抵减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为之,以符合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 第 9 条 港湾开发产生之废弃物 (含污泥) 如委外处理,应检附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证明文件或调查当地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家数,且注明最终处理 (置) 地点之容量负荷。委由政府机关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机构代为清除、处理,应检附清除、处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明确同意证明文件。港湾内规划焚化炉、掩埋场处理废弃物,其环境影响应并入计划中一并评估。 第 10 条 开发单位申请港湾之开发,应对取 (抽) 用之水源与其他标的用水比较分析其相关性及影响程度,并取得有关主管机关之同意文件。港湾开发规划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应进行环境影响调查、预测、分析及订定对策,并应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港湾开发位于地下水管制区或地籍 (层) 下陷区者,禁止规划取 (抽) 用地下水。但施工过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 条 开发单位评估发开行为对环境所产生之影响,其影响程度、范围及对象可量化者,应附适当比例尺之图件,并于该图件上标明其分布及数量。 第 12 条 开发单位为预测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之影响,其引用之各项环境因子预测、推估模式,应叙明引用模式之种类、适用条件、设定或假设之重要参数及应用于开发行为之适当性。 前项预测、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商有关机关订定技术规范公告之。 第 13 条 港湾之开发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评估范畴界定前,应依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作成之审查结论填写附件六筹畴界定指引表,送请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召开会议讨论确定评估范畴。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审查港湾开发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经认定可接受开发时,应请开发单位于施工前依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及主管机关审查结论订定施工环境保护执行计划,并记载执行所需环境保护经费;如委讬施工时,应纳入委讬之工程契约书。 前项计划或契约书,开发单位于施工前应送原审查之主管机关备查。 第 15 条 港湾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法令未规定者,以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之决议为准。 第 1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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