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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审计署关于转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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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审计事务所做好申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证券业务,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丰富评估经验的机构,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人员)不得少于5人。专职人员超过17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三分之一。 
  4、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验和技能,并且有较丰富的证券业务及相关金融、法律、经济方面的知识,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 
  5、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于5万元人民币,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不少于4%的风险准备金。 

    第四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3、能够代表该机构水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二份; 
  4、实有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情况证明文件; 
  5、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持本办法第 四条所列资料一式二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中央所属欲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机构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境外及外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欲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或为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交易证券而对境内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需先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该评估机构主要情况的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证券业项目的资产评估。 

    第七条   获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国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评估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检结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变化的其它有关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证监会重新确认其证券业评估资格。 

    第八条   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已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没有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其它机构,不得从事证券业资产评估业务。 
  对同一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其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以利于股票发行的公正性。 

    第九条   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业务准则。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的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审定方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审计署关于转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
审指发[199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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