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机关兴办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公告与公共安全有关之防水、引水、蓄水、泄水建造物及其附属建造物。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造物兴办人 (以下简称兴办人) 指该水利建造物之所有人,其由政府兴办者,为其指定之主办或管理机关 (构) 或法人。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机关如下: 一、防水、引水及泄水建造物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如下: (一) 中央主管机关兴办者。 (二) 位于中央管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者。 (三) 利害关系在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者。 (四) 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二、蓄水建造物除前款第一目、第二目位于中央管河川区域及第三目外,其属下列二目者,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一) 二种用水标的以上或属家用及公共给水用水。 (二) 具一定规模以上,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公告。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 5 条 主管机关办理事项如下: 一、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详细项目及基准之技术规范订定事项。 二、水利建造物检查之复查及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核事项。 三、水利建造物安全管理人员之教育训练事项。 四、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后改善及紧急处理之监督、审查及技术指导事项。 五、水利建造物资料建立之督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水利建造物维护管理、岁修养护及检查与安全评估等之督导事项。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办理之。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前条规定检查之查核及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核及其他督导事项,得设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小组,并得依水利建造物之种类或其功能区分若干工作小组;其设置要点另定之。 第 7 条 兴办人办理事项如下: 一、水利建造物资料之建置事项。 二、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事项。 三、依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后之改善及紧急处理事项。 四、水利建造物维护管理及岁修养护事项。 五、其他有关水利建造物之安全维护事项。 第 8 条 水利建造物检查范围及项目如下: 一、主要结构。 二、相关设施及操作设备之功能。 三、有安全监测设备者,其运用情形。 四、维护管理及岁修养护情形。 五、建造物或蓄水范围周边。 六、安全资料完整性。 七、其他有关安全事项。 第 9 条 兴办人办理之水利建造物检查分类如下: 一、定期检查:蓄水及引水建造物例行性平时检查或防水及泄水建造物之防汛前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指水利建造物遭受一定值以上之地震、洪水、豪雨或其他事故后立即办理之特别检查。 前项第二款所称一定值及不定期检查之重点,应于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安全维护手册内分别订定之。 第 10 条 兴办人应依水利建造物内容与特性编制安全维护手册,据以办理,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前项水利建造物安全维护手册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检查之时机、项目、频率、检查重点及初步研判准则。 二、有监测资料者,其初步研判准则。 三、紧急状况之研判及处理程序。 四、其他有关安全维护事项。 前项内容得依水利建造物之规模需要择要编定;其属防水、引水或泄水建造物者,应以河川水系、排水系统或区域等为单元分别编制。 第 11 条 防水、引水及泄水建造物应建立之安全资料如下: 一、气象、水文及洪水演算资料。 二、区域地质及重要结构物基础地质。 三、主要设施平面布置及相关设计图。 四、主要设施设计分析资料。 五、主要设施施工与品质检验纪录。 六、操作设备之运转资料。 七、维护改善纪录及相关图说。 八、其他有关安全资料。 前项安全资料应以河川水系、排水系统或区域等为单元分别编制,并得依建造物特性择要订定之。 第 12 条 蓄水建造物应建立之安全资料如下: 一、气象、水文及洪水演算资料。 二、区域地质及重要结构物基础地质。 三、蓄水范围及集水区概况。 四、主要设施平面布置及相关设计图。 五、主要设施设计分析资料。 六、主要设施施工与品质检验纪录。 七、安全监测系统布置与监测纪录。 八、水库操作运转系统与运转纪录。 九、泄洪警报系统与警报纪录。 十、维护改善纪录及相关图说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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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溃坝演算及溃坝紧急应变计划。 前项第五款设计分析资料包括水理分析、稳定分析、结构设计分析等。 蓄水建造物无溃坝之虞、无下游河道或溃坝演算结果不影响下游河防安全,并经主管机关认定者,免备第一项第十一款之资料。 蓄水建造物有越域引水情形者,第一项各款有关资料应增列该引水设施及相关纪录。 第 13 条 前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溃坝紧急应变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灾区域范围、疏散路线与地点。 二、紧急通知程序。 三、居民疏散与安置计划。 四、人力、材料及机具动员计划。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 14 条 第十一条 及第十二条之安全资料应定期更新并永久保留旧有资料;其属应办理安全评估之水利建造物,应配合安全评估期限办理更新。 第 15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为水库之蓄水建造物及具一定规模以上之防水、引水及泄水建造物,应办理安全评估。 前项所称一定规模以上之防水、引水及泄水建造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并并第二条规定同时公告之。 第 16 条 水利建造物安全评估范围如下: 一、水文及水理检讨。 二、地质及地震检讨。 三、主体结构及其基础。 四、排洪设施及其基础。 五、取、出水设施及其基础。 六、操作运转与警报系统。 七、建造物或蓄水范围周边。 八、引水、输水及沉砂等其他重要设施。 九、其他重大事故影响之检讨。 第 17 条 水利建造物安全评估分类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复核:兴办人于建造物完工使用或蓄水前,对其工程设计、试验、施工与检验纪录及施工期间监测纪录所作全盘复核。 二、初次使用评估:开始使用或蓄水达五年,或首次蓄满水所办理之评估。 三、定期评估:正常使用营运期间一定周期办理之整体评估。 四、特别评估:经不定期检查结果认有必要进一步评估,或有异常漏水、管涌、移位或主体结构重大灾损采取紧急措施或修复工作后所办理之评估。 前项第三款定期评估之一定周期为五年,但得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之。 第 18 条 水利建造物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之内容如下: 一、结论及建议。 二、兴办及评估工作办理经过。 三、建造物设施概况。 四、安全资料之整理及补充。 五、现场检查与评估。 六、水文分析与排洪安全评估。 七、地质与地震检讨评估。 八、安全监测资料分析与主体结构安全评估。 九、操作运转与警报系统评估。 十、建造物或蓄水范围周边稳定评估。 十一、建议改善工作内容。 十二、溃坝 (决) 演算及灾损评估。 十三、溃坝 (决) 紧急应变计划。 十四、其他重要设施安全评估。 前项安全评估报告内容兴办人得视其特性及评估重点择要编定之。 第一项第十三款溃坝 (决) 紧急应变计划得单独成册。 第 19 条 水利建造物安全评估及溃坝 (决) 演算相关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技术规范得依水利建造物之规模及其他特性分级,分别订定之。 第 20 条 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兴办人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前一年办理之定期检查结果,汇报主管机关备查;防水及泄水建造物应于每年十月底前将该年定期检查结果汇报主管机关备查;不定期检查结果应于事件发生后十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但应办理安全评估之水利建造物之结构有重大灾损或安全之虞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以电话或传真向主管机关通报。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对其主管水利建造物之前项通报,应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 兴办人办理第一项之检查后发现有缺失时,应即办理适当之修护或改善,并将其办理情形并其定期检查结果报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对于兴办人所办理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检查,认为有必要时得办理复查。 第 21 条 兴办人应于办理安全评估前,拟订安全评估计划书报主管机关核定后,据以办理。 第 22 条 应办理安全评估之水利建造物,兴办人应先办理使用前安全复核,并于其复核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核符合安全后始得使用或蓄水。 水库兴办人提报前项复核报告时,应一并提出水位提升计划,包括蓄水之准备工作、分阶段执行方式及紧急应变措施等。 兴办人因部分完工之水利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时,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行办理使用前安全复核;如其属办理加高或大规模之改造者,应就整体工程进行复核。 第 23 条 应办理安全评估之水利建造物,兴办人应依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期限办理初次使用评估,并于其报告经主管机关审核符合安全后始得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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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 兴办人应将其办理之定期评估及特别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水库办理特别评估后拟提升水位时,应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兴办人办理前条之安全评估后发现有缺失时,应即办理适当之修复或改善,并将其办理情形汇报主管机关审核,并至完全改善为止;其涉主体结构等重大改变时,应先拟定改善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第 26 条 兴办人得于办理定期评估前,经依其前次之定期评估及定期检查结果认安全无虞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免办次期之评估或延后其办理时间。 第 27 条 兴办人应依主管机关对其检查之复查意见与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核意见及其限定期限改善,并应将处理情形于翌年一月底前汇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 28 条 水利建造物之检查与安全评估及修复改善所需经费,由兴办人自筹之。 第 2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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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水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机关兴办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公告与公共安全有关之防水、引水、蓄水、泄水建造物及其附属建造物。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造物兴办人 (以下简称兴办人) 指该水利建造物之所有人,其由政府兴办者,为其指定之主办或管理机关 (构) 或法人。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机关如下: 一、防水、引水及泄水建造物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如下: (一) 中央主管机关兴办者。 (二) 位于中央管河川区域或排水设施范围内者。 (三) 利害关系在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者。 (四) 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 二、蓄水建造物除前款第一目、第二目位于中央管河川区域及第三目外,其属下列二目者,以中央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一) 二种用水标的以上或属家用及公共给水用水。 (二) 具一定规模以上,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公告。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机关为主管机关。 第 5 条 主管机关办理事项如下: 一、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详细项目及基准之技术规范订定事项。 二、水利建造物检查之复查及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核事项。 三、水利建造物安全管理人员之教育训练事项。 四、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后改善及紧急处理之监督、审查及技术指导事项。 五、水利建造物资料建立之督导事项。 六、其他有关水利建造物维护管理、岁修养护及检查与安全评估等之督导事项。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办理之。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前条规定检查之查核及安全评估报告之审核及其他督导事项,得设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小组,并得依水利建造物之种类或其功能区分若干工作小组;其设置要点另定之。 第 7 条 兴办人办理事项如下: 一、水利建造物资料之建置事项。 二、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事项。 三、依水利建造物检查及安全评估后之改善及紧急处理事项。 四、水利建造物维护管理及岁修养护事项。 五、其他有关水利建造物之安全维护事项。 第 8 条 水利建造物检查范围及项目如下: 一、主要结构。 二、相关设施及操作设备之功能。 三、有安全监测设备者,其运用情形。 四、维护管理及岁修养护情形。 五、建造物或蓄水范围周边。 六、安全资料完整性。 七、其他有关安全事项。 第 9 条 兴办人办理之水利建造物检查分类如下: 一、定期检查:蓄水及引水建造物例行性平时检查或防水及泄水建造物之防汛前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指水利建造物遭受一定值以上之地震、洪水、豪雨或其他事故后立即办理之特别检查。 前项第二款所称一定值及不定期检查之重点,应于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安全维护手册内分别订定之。 第 10 条 兴办人应依水利建造物内容与特性编制安全维护手册,据以办理,并应报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前项水利建造物安全维护手册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检查之时机、项目、频率、检查重点及初步研判准则。 二、有监测资料者,其初步研判准则。 三、紧急状况之研判及处理程序。 四、其他有关安全维护事项。 前项内容得依水利建造物之规模需要择要编定;其属防水、引水或泄水建造物者,应以河川水系、排水系统或区域等为单元分别编制。 第 11 条 防水、引水及泄水建造物应建立之安全资料如下: 一、气象、水文及洪水演算资料。 二、区域地质及重要结构物基础地质。 三、主要设施平面布置及相关设计图。 四、主要设施设计分析资料。 五、主要设施施工与品质检验纪录。 六、操作设备之运转资料。 七、维护改善纪录及相关图说。 八、其他有关安全资料。 前项安全资料应以河川水系、排水系统或区域等为单元分别编制,并得依建造物特性择要订定之。 第 12 条 蓄水建造物应建立之安全资料如下: 一、气象、水文及洪水演算资料。 二、区域地质及重要结构物基础地质。 三、蓄水范围及集水区概况。 四、主要设施平面布置及相关设计图。 五、主要设施设计分析资料。 六、主要设施施工与品质检验纪录。 七、安全监测系统布置与监测纪录。 八、水库操作运转系统与运转纪录。 九、泄洪警报系统与警报纪录。 十、维护改善纪录及相关图说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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