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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违反环境影响评估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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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环境影响评估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限期改善之行政处分,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处分事由。
  
  二、应改善事项。
  
  三、改善期限。
  
  四、完成改善应检具之证明文件。
  
  五、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之规定。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记载之事项。
  
  第 3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未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者,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报请查验,经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自期限届满
  
  之翌日起算;主管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完成改善
  
  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 4 条
  
  按日连续处罚执行期间,经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者,自送达日之翌日起,暂停按日连续处罚。
  
  第 5 条
  
  依前条规定暂停按日连续处罚,经主管机关查验认定仍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验日起,继续按日连续处罚。
  
  第 6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停止日,依下列规定:
  
  一、检齐改善完成证明文件送达主管机关后,经主管机关查验结果认定完成改善者,以暂停日为停止日。
  
  二、经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自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三、自行申报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进行改善,经主管机关查证属实者,自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 7 条
  
  主管机关执行改善完成之认定查验,自收受改善完成证明文件之翌日起十日内为之。
  
  前项之认定查验期限,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当事人;延长以一次为限,延长日数不得超过十日。
  
  第一项之认定查验方式得以书面审查或现场查验方式为之。
  
  第 8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执行,依下列规定:
  
  一、不须逐日查验。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 (业) 日。
  
  第 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违反环境影响评估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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