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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文化科技成果评估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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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文化部

发布日期:1997-7-3

执行日期:1997-7-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文化科技成果的评价渠道,推动文化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国家科委颁布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文化科技成果评估是对文化科技成果鉴定的补充,是指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未列入文化部计划的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和经济价值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文化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文化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四条 未列入文化部科技计划,但在解决文化事业发展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上,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方法,并在实践中证明是可以推广应用的技术成果,按照本规则进行评估。

  第三章 评估组织

  第五条 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文化部直属单位文化科技成果的评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科技成果的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文化科技成果时,由组织评估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七人,对参加评估的科技成果作出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七条 组织评估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专家,不能多于三分之一;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第八条 被评估文化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该成果的评估。

  第九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评估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需要评估的文化科技成果,由文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向文化部科技主管机构或地方文化厅(局)提出申请。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需要评估的文化科技成果,经完成单位共同协商,由第一完成单位提出申请。申请评估单位应同时提交该成果的研制报告、技术报告、测试报告、使用报告和背景资料。

  第十一条 组织评估单位应当在收到评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明确是否受理评估申请,并作出答复。对批准受理的,应同时确定评估专家名单。

  第十二条 组织评估单位应当在确定的评估日期前七天,将被评估文化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及背景资料送达承担评估任务的专家。

  第十三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书面评估意见。

  第十四条 文化科技成果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技术资料是否完备,是否符合规定;

  (二)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三)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四)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 通过评估的文化科技成果,由组织评估单位颁发《文化科技成果评估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对应聘参加评估工作的专家,由组织评估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化科技成果评估规则[试行]
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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