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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修正「银行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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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4-1-6

执行日期:2005-7-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财政部台财融(一)字第092801182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四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银行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非授信资产评估,应按资产之特性,依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基于稳健原则评估可能损失,并提足损失准备。

第3条 银行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资产,除将属正常之授信资产列为第一类外,余不良之授信资产,应按债权之担保情形及逾期时间之长短予以评估,分别列为第二类应予注意者,第三类可望收回者,第四类收回困难者,第五类收回无望者。

第4条 前条各类不良授信资产,定义如下:

一、应予注意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一个月至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一个月至三个月者;或授信资产虽未届清偿期或到期日,但授信户已有其它债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有足额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三个月至六个月者。

三、收回困难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

四、收回无望者:指授信资产经评估已无担保部分,且授信户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十二个月者;或授信资产经评估无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之协议分期偿还授信资产,于另订契约六个月以内,银行得依授信户之还款能力及债权之担保情形予以评估分类,惟不得列为第一类,并需提供相关左证资料。

第5条 银行对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之授信资产,应按第三条及前条规定确实评估,并以第二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二、第三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十、第四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类授信资产债权余额全部之和为最低标准,提足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

第6条 银行依第二条及前条规定所提列之损失准备、备抵呆帐及保证责任准备,经主管机关或金融检查机关(构)评估不足时,银行应立即依主管机关要求或金融检查机关(构)检查意见补足。

第7条 本办法称逾期放款,指积欠本金或利息超过清偿期三个月,或虽未超过三个月,但已向主、从债务人诉追或处分担保品者。

协议分期偿还放款符合一定条件,并依协议条件履行达六个月以上,且协议利率不低于原承作利率或银行新承作同类风险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报逾期放款。但于免列报期间再发生未依约清偿超过三个月者,仍应予列报。

前项所称一定条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系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为原则,惟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

二、原系中长期放款者,其分期偿还期限以原残余年限之二倍为限,惟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于原残余年限内,其分期偿还之部分不得低于积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长期放款已无残余年限或残余年限之二倍未满五年者,分期偿还期限得延长为五年,并以每年偿还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为原则。

第一项所谓清偿期,对于分期偿还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以约定日期定其清偿期。

但如银行依契约请求提前偿还者,以银行通知债务人还款之日为清偿期。

第8条 本办法称催收款,指经转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项放款及其它授信款项。

凡逾期放款应于清偿期届满六个月内转入催收款科目。但经协议分期偿还放款并依约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9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应依下列规定积极清理:

一、经评估债务人财务、业务状况,认为尚有继续经营价值者,得酌予变更原授信案件之还款约定,并按董(理)事会规定之授权额度标准,由有权者核准。

二、银行应依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积极清理。但经协议分期偿还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银行如认为主、从债务人确无能力全部清偿本金,得依董(理)事会规定之授权额度标准,斟酌实情,由有权者核准与债务人成立和解,再报常务董(理)事会备查。

四、国外债权因国外政府变更外汇法令而无法如期清偿者,得项目报经常务董(理)事会核准后办理。

第10条 逾期放款经转入催收款者,应停止计息。但仍应依契约规定继续催理,并在催收款各分户帐内利息栏注明应计利息,或作备忘纪录。逾期放款未转入催收款前应计之应收利息,仍未收清者,应连同本金一并转入催收款。

第11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后转销为呆帐:

一、债务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产之宣告或其它原因,致债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鉴价甚低或扣除先顺位抵押权后,已无法受偿,或执行费用接近或可能超过银行可受偿金额,执行无实益者。

三、担保品及主、从债务人之财产经多次减价拍卖无人应买,而银行亦无承受实益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偿期二年,经催收仍未收回者。

第12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应经董(理)事会之决议通过,并通知监察人(监事)。但经主管机关或金融检查机关(构)要求转销者,应即转销为呆帐,并提报最近一次董(理)事会及通知监察人备查。董事会休会期间,得由常务董(理)事会代为行使,并通知监察人(监事),再报董事会备查。

前项规定,如其于授信或转销呆帐时,属于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额以上之案件,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依其总行授权程序办理。

第13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转销,应先就提列之备抵呆帐或保证责任准备等项下冲抵,如有不足,得列为当年度损失。

第14条 银行对资产品质之评估、损失准备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帐之转销,应建立内部处理制度及程序,报经董(理)事会通过后,送主管机关备查,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之评估及分类。

二、备抵呆帐及损失准备提列政策。

三、授信逾清偿期应采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关之规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变更原授信还款约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权标准之规定。

六、催收款、转销呆帐之会计处理。

七、追索债权及其债权回收之会计处理及可作为会计凭证之证明文件。

八、稽核单位列管考核重点。

九、内部责任归属及奖惩方式。

前项规定,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得依其总行授权程序办理,并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5条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转销时,应即查明授信有无依据法令及银行规章办理,如经查明系依授信程序办理,并依规定办理覆审追查工作,且无违法失职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责任。如有违失,由银行依其分层负责及授权情形考核处分,涉及刑责者,移送检察机关侦办。

第16条 经依规定程序转列呆帐之各项债权仍应列帐记载,并详列登记簿备查,由有关业务单位随时注意主、从债务人动向。如发现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应即依法诉追。

前项经评估确无追索之实益者,得报经常务董(理)事会核准后,免予列帐记载及列管追踪,惟仍应列于登记簿备查。

第17条 银行应按月依主管机关所规定之报表格式、内容,填报逾期放款及不良资产等相关资料予主管机关。

第1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银行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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