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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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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重点是取消原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为落实改革精神,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已下发各地执行。
  
  为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要求,切实做好我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文件及总行制定的《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发送各行,请认真学习和领会文件精神,切实按照新的要求做好我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特此通知。
  
  附:一、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
  
  附一:
  
  
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及财政部有关配套办法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各机构及其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各机构)所占有国有资产,以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超出本办法第二章评估范围之外的其他评估事项不执行本办法,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三条 我行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我行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五条 我行各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各机构下属的独资企业(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六条 实际工作中,具体业务管理办法对评估另有规定的,请按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估基本要求
  
  第七条 发生由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及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不得有意回避评估。
  
  第八条 应以竞争性方式选聘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在选聘评估中介机构时,应做到公平、公开、公正,不干预评估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 应当向受聘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所需的各种材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成立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修正评估结果。不得与评估机构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一条 评估结果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报总行或财政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依法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备案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评估结果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项目,资产占有机构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并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应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逐级报送至总行,需报财政部的备案,由总行转呈财政部。资产占有单位在接到总行或财政部的备案确认后,方可进行相应经济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总行及各一级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下同)直接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逐级报送至财政部备案,一级分行以下机构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逐级报送至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机构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表);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三)其他材料。
  
  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理备案手续需遵守以下程序:
  
  (一)资产占有机构在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按照本章第十四条要求,将有关备案材料报送至上一级机构,上级机构接到下级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的齐备性和合规性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在备案表上级行盖章栏加盖公章后,逐级报送至总行。
  
  (二)总行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部门在收到下级机构的评估备案材料后,对资产占有单位为一级分行以下机构的,根据规定在审查备案材料的齐备性和合规性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总行本部及各一级分行直接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在审查合规后,加盖公章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各分行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收回。
  
  第五章 评估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资产保全部门是我行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与评估工作相关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评估项目的备案审查和转报、评估信息的收集统计、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等。
  
  第十九条 各一级分行资产保全部门负责辖内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信息的具体录入工作(录入软件总行将统一提供)。总行资产保全部门负责评估项目备案信息的定期汇总和向财政部的报告工作,应于每季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各行资产保全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对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的;
  
  (二)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聘请评估机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
  
  (四)与评估机构串通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总行资产保全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国家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进行了改革,重点是取消原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并为落实改革精神,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财政部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配套文件,已下发各地执行。
  
  为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改革要求,切实做好我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文件及总行制定的《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发送各行,请认真学习和领会文件精神,切实按照新的要求做好我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工作,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特此通知。
  
  附:一、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
  
  附一:
  
  
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及财政部有关配套办法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境内各机构及其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各机构)所占有国有资产,以及相关非国有资产的评估。超出本办法第二章评估范围之外的其他评估事项不执行本办法,按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三条 我行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我行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五条 我行各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各机构下属的独资企业(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六条 实际工作中,具体业务管理办法对评估另有规定的,请按照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估基本要求
  
  第七条 发生由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及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不得有意回避评估。
  
  第八条 应以竞争性方式选聘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在选聘评估中介机构时,应做到公平、公开、公正,不干预评估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 应当向受聘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所需的各种材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条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成立的,应要求评估机构修正评估结果。不得与评估机构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
  
  第十一条 评估结果应及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报总行或财政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依法应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备案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评估结果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项目,资产占有机构在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并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应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逐级报送至总行,需报财政部的备案,由总行转呈财政部。资产占有单位在接到总行或财政部的备案确认后,方可进行相应经济行为。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分级备案管理。总行及各一级分行(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下同)直接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逐级报送至财政部备案,一级分行以下机构占有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逐级报送至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理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银全[20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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