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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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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第3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并直接管理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经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级的资产评估机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地方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工作中不符合《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第四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委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性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关联法规:    

    第六条    欲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2.具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评估专职人员,其中会计经济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共不少于10人(其中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人员分别不少于2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占50%以上;专职的职龄人员不得少于40%,最低不得少于8人;资产评估专职人员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从业;
  3.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要达到30%以上;
  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在机构内设立专职的资产评估部门,配备专职评估人员;
  5.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 条要求,申请资产评估资格,需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资产评估资格申请书和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
  2.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3.评估人员名单。注明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4.法人代表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简历。
  5.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6.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8.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资料需使用中文书写。


    第八条    新建独立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应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初组人员名单、章程等,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该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获得法人资格后,再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第九条    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所、分公司),用总所(公司)名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总所(公司)负法律责任。总所(公司)应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和复审签章制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欲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必须单独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使用总所(公司)的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审查中央级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各级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颁发资格证书,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地方和其他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本级资产评估机构过程中,对基本具备从事资产评估业务能力的机构,可以给予临时资产评估资格,并在临时资格证书上注明“临时资格”字样及有效期限,有效期最多不超过一年。
  评估机构在临时资格到期前,可向授予其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为正式资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要求重新报送材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地价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等资产评估业务,应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评估资格并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我国境内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时,中方是中央级的评估机构,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中方是地方级的评估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2.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
  3.应按委托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完成评估工作。
  4.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评估结果,应严格保守秘密,并应有完善的评估档案保管制度。
  5.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6.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否则,视同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营私舞弊。
  7.资产评估机构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一经发现,从严处理。
  8.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资产评估委托后,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合同),内容包括被评估资产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向委托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经直接从事该项资产评估工作的项目负责人、评估部门负责人及评估机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签字,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后方可生效。资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凡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一般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具体处理办法按《细则》和《违反财经法规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情节严重并触犯刑律的,应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评估机构进行年检。
  每年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
  年检由审批资产评估资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授予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检查。对年检合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其评估资格证书上加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规定的年检专用章,方可继续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法人代表、评估部门负责人、通信地址等有变动的,应在15天内通知原发证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表、资产评估机构人员名单表(略)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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