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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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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6号)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败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9]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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