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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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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地方税务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我局在《关于做好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穗地税发〔2005〕322号)中要求各主管税务机关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符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穗地税发〔2005〕297号)规定,可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形的,积极、稳妥地实施(事后)核定征收。为更好地开展纳税评估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市局制订了《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

  
  一、指引适用范围
  
  (一)本指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
  
  (二)本指引适用于涉及企业所得税且未达到立案查处条件的涉税违法行为。
  
  二、符合《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以下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情形的 ,即“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如果纳税人已经按期申报,则不需给予处罚,只加收滞纳金。
  
  (二)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的,即“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对税源管理部门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的案件,税务稽查部门要将处理结果定期向税源管理部门反馈。发现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需要调查、核实的,应移交上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主管征收机关应移交稽查或其他相关部门处理。
  
  三、符合《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穗地税发〔2005〕29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点情形而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
  
  (一)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点情形的,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二)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点情形的,即“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参照《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三)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点情形的,即“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包括:1.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人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2.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3.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如果凭证和相关资料残缺不全,可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如果只是帐目混乱,可不给予处罚,仅加收滞纳金。
  
  (四)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点第4点情形的,即“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五)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四)点情形的,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办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不需给予处罚,只加收滞纳金。
  
  (六)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五)点情形的,即“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七)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点情形的,即“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给予处罚,并加收滞纳金。
  
  (八)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七)点情形,即“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且没有《暂行办法》第五条其他各点情形的,第一次事后核定征收时暂不给予处罚,不加收滞纳金,责令其改正。再次发现有该点情形存在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四、纳税人发生以上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且各情形有连带关系的,原则上应根据其中的一种情形从严处理。
  
  五、本指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事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纳税评估补缴企业所得税处罚及加收滞纳金的指引》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穗地税发[2006]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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