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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健全涉案物品价格评估制度,加强对从事涉案价格评估人员的管理,保证估价结论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是指在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已经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的价格事务所执业、专职从事对涉案物品估价认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须具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格证书,在业务活动中应向委托人或委托机关出示证书。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的审定和管理机关。 第五条 对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凡通过上岗资格审核合格者,可上岗执业;凡未通过上岗资格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者,不能独立执行对涉案物品价格的评估业务。 第六条 具有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上岗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价格事务所执业,不得以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身份在其它单位兼职。 第七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的上岗资格: 第八条 申请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者应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报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上岗资格按下列程序: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应当恪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出具的价格认定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公正性负责。对在业务活动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负责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在业务工作中,当遇有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要求回避时,应当主动申请并回避。 第十二条 因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个人责任心不强,致使在执行工作中未能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工作机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第十三条 对于利用职业之便,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价格鉴定工作乃至案件审理工作造成严重失误,不适合继续从事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的人员,由资格审定部门吊销其上岗资格,并自吊销资格之日起三年不准重新申请此项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