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捷运系统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自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 第 3 条 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分程序审查及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未通过者,不得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审查内容如附件一。 第 4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之编制应精要确实;其内容得分本文及附录分别编制。 第 5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应以菊八开纸张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制;图、表超过菊八开规格时,得摺页处理。 前项书件文字、图、表页之字体须清晰且间距分明。 第 6 条 开发单位应先查明大众捷运系统之基地,是否位于附件二之环境敏感区位及特定目的区位,并应检附有关主管机关公函、图件或实地调查资料等证明文件。 开发基地位于环境敏感区位或特定目的区位,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相关法令所禁止开发利用之区域,应不许可开发。 二相关法令所限制开发利用之区域,应取得有关主管机关同意或另觅替代方案。 六区位中应予保护之范围及对象,应详予评估及研提因应对策。 第 7 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及评估书应记载事项及审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规定办理。 第 8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行为对环境之影响,应符合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饮用水管理条例等相关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 本准则有关环境品质之评估,应符合前项相关环境保护法令之规定,其因环境之特性,应采更严格之约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术、总量抵减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为之,以符合环境品质标准或使现已不符环境品质标准者不致继续恶化。 第 9 条 大众捷运系统产生之废弃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处理,应检附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证明文件或调查当地合格清除、处理机构之家数,并注明最终处理 (置) 地点之容量负荷。如委由政府机关或经主管机关同意之机构代为清除、处理,应检附清除、处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证明文件。 前项废弃物如属废弃土,开发单位应调查、计算其数量与规划弃士地点,并预测、分析运输弃土作业引起之环境影响及订定因应对策。 第 10 条 大众捷运系统,如采地面或高架方式开发,开发单位应将营运时噪音之影响程度、范围及受体,详细调查、分析及据以订定噪音防治对策列入承诺,并因应环境音量标准之提升预留空间,以供未来改善使用。 第 11 条 大众捷运系统如采地下化方式开发,开发单位应查明路廊 (线) 行经地区地下管线、旧河道、地下沟渠、圳道之分布,并分析开发可能产生之影响及订定因应对策。 第 12 条 开发单位评估开发行为对环境所产生之影响,其影响程度、范围及对象可量化者,应附适当比例尺之图件,并应该图件上标明其分布及数量。 第 13 条 开发单位预测开发行为对环境产生之影响,其引用之各项环境因子预测、推估模式,应叙明引用模式之种类、适用条件、设定或假设之重要参数及应用于开发行为之适当性。 前项预测、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商有关机关订定技术规范公告之。 第 14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经审查认定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评估范畴界定前,应依主管机关审查环境影响说明书作成之审查结论填写附件六范畴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召开会议讨论确定评估范畴。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审查大众捷运系统开发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经认定可接受开发时,应请开发单位于施工前依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内容及主管机关审查结论,订定施工环境保护执行计划,并记载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如委讬施工,应纳入委讬之工程契约书。 前项计划或契约书,开发单位于施工前应送原审查之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大众捷运系统开发环境影响评估作业,法令未规定者,以主管机关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之决议为准。 第 17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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