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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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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估法


  
  第 1 条
  
  为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藉以达成环境保护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有关事项,应设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单位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员应回避表决。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直辖市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第 4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开发行为:指依第五条规定之行为。其范围包括该行为之规划、进行及完成后之使用。
  
  二环境影响评估:指开发行为或政府政策对环境包括生活环境、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及经济、文化、生态等可能影响之程度及范围,事前以
  
  科学、客观、综合之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提出环境管理计划,
  
  并公开说明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包括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环境
  
  影响评估及审查、追踪考核等程序。
  
  第 5 条
  
  下列开发行为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工厂之设立及工业区之开发。
  
  二道路、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三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开发。
  
  五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六游乐、风景区、高尔夫球场及运动场地之开发。
  
  七文教、医疗建设之开发。
  
  八新市区建设及高楼建筑或旧市区更新。
  
  九环境保护工程之兴建。
  
  一○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一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前项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其认定标准、细目及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定之,送立法院备查。
  
  第 6 条
  
  开发行为依前条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规划时,应依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实施第一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作成环境影响说明书前。
  
  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环境影响说明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各种相关计划及环境现况。
  
  七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环境影响。
  
  八环境保护对策、替代方案。
  
  九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一○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良影响对策摘要表。
  
  第 7 条
  
  开发单位申请许可开发行为时,应检具环境影响说明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后五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公告之,并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五十日为限。
  
  前项审查结论主管机关认不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经许可者,开发单位应举行公开之说明会。
  
  第 8 条
  
  前条审查结论认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之虞,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将环境影响说明书分送有关机关。
  
  二将环境影响说明书于开发场所附近适当地点陈列或揭示,其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于新闻纸刊载开发单位之名称、开发场所、审查结论及环境影响说明书陈列或揭示地点。
  
  开发单位应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期满后,举行公开说明会。
  
  第 9 条
  
  前条有关机关或当地居民对于开发单位之说明有意见者,应于公开说明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开发单位提出,并副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应于公开说明会后邀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评估范畴。
  
  前项范畴界定之事项如下:
  
  一确认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确认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项目;决定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关执行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之事项。
  第 11 条
  
  开发单位应参酌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团体及当地居民所提意见,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
  
  初稿,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评估书初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评估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环境现况、开发行为可能影响之主要及次要范围及各种相关计划。
  
  七环境影响预测、分析及评定。
  
  八减轻或避免不利环境影响之对策。
  
  九替代方案。
  
  一○综合环境管理计划。
  
  一一对有关机关意见之处理情形。
  
  一二对当地居民意见之处理情形。
  
  一三结论及建议。
  
  一四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一五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良影响对策摘要表。
  
  一六参考文献。
  
  第 12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收到评估书初稿后三十日内,应会同主管机关、委员会委员、其他有关机关,并邀集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进行现场勘察并举行公听会,于三十日内作成纪录,送交主管机关。
  
  前项期间于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 13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将前条之勘察现场纪录、公听会纪录及评估书初稿送请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应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送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开发单位应依审查结论修正评估书初稿,作成评估书,送主管机关依审查结论认可。
  
  前项评估书经主管机关认可后,应将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并刊登公报。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六十日为限。
  
  第 14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环境影响说明书未经完成审查或评估书未经认可前,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其经许可者,无效。
  
  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不应开发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但开发单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机关审查。
  
  开发单位依前项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点重新规划时,不得与主管机关原审查认定不应开发之理由抵触。
  
  第 15 条
  
  同一场所,有二个以上之开发行为同时实施者,得合并进行评估。
  
  第 16 条
  
  已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非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原申请内容。
  
  前项之核准,其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估之认定,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 17 条
  
  开发单位应依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所载之内容及审查结论,切实执行。
  
  第 18 条
  
  开发行为进行中及完成后使用时,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追踪,并由主管机关监督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之执行情形;必要时,得命开发单位定期提出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
  
  开发单位作成前项调查报告书时,应就开发行为进行前及完成后使用时之环境差异调查、分析,并与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之预测结果相互比对检讨。
  
  主管机关发现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应命开发单位限期提出因应对策,于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切实执行。
  
  第 19 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追踪或主管机关监督环境影响评估案时,得行使警察职权。必要时,并得商请辖区内之宪警协助之。
  
  第 20 条
  
  依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提出之文书,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 21 条
  
  开发单位不遵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止开发行为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2 条
  
  开发单位于未经主管机关依第七条或依第十三条规定作成认可前,即迳行为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开发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一或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提出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或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未提出因应对策或不依因应对策切实执行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未提出因应对策或不依因应对策切实执行者。
  前项情形,情节重大者,得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
  
  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开发单位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第一项之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二项所称情节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开发单位造成广泛之公害或严重之自然资源破坏者。
  
  二开发单位未依主管机关审查结论或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之承诺执行,致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林渔牧资源者。
  
  三经主管机关按日连续处罚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开发单位经主管机关依第二项处分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应于恢复实施开发行为前,检具改善计划执行成果,报请主管机关查验;其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自行申报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亦同。经查验不合格者,不得恢复实施开发行为。
  
  前项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期间,为防止环境影响之程度、范围扩大,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依据相关法令要求开发单位进行复整改善及紧急应变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机关得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
  
  第一项及第四项所称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开发单位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令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八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5 条
  
  开发行为涉及军事秘密及紧急性国防工程者,其环境影响评估之有关作业,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另定之。
  
  第 26 条
  
  有影响环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环境影响评估之有关作业,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7 条
  
  主管机关审查开发单位依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提出之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初稿、评估书或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得收取审查费前项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28 条
  
  本法施行前已实施而尚未完成之开发行为,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命开发单位办理环境影响之调查、分析,并提出因应对策,于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切实执行。
  
  第 29 条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并经审查作成审查结论,而未依审查结论执行者,主管机关及相关主管机关应命开发单位依本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办理,开发单位不得拒绝。
  
  第 30 条
  
  当地居民依本法所为之行为,得以书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 31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环境影响评估法


  
  第 1 条
  
  为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藉以达成环境保护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有关事项,应设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单位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员应回避表决。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直辖市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县 (市) 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第 4 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开发行为:指依第五条规定之行为。其范围包括该行为之规划、进行及完成后之使用。
  
  二环境影响评估:指开发行为或政府政策对环境包括生活环境、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及经济、文化、生态等可能影响之程度及范围,事前以
  
  科学、客观、综合之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提出环境管理计划,
  
  并公开说明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包括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环境
  
  影响评估及审查、追踪考核等程序。
  
  第 5 条
  
  下列开发行为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工厂之设立及工业区之开发。
  
  二道路、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三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开发。
  
  五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六游乐、风景区、高尔夫球场及运动场地之开发。
  
  七文教、医疗建设之开发。
  
  八新市区建设及高楼建筑或旧市区更新。
  
  九环境保护工程之兴建。
  
  一○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一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前项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其认定标准、细目及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定之,送立法院备查。
  
  第 6 条
  
  开发行为依前条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规划时,应依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实施第一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作成环境影响说明书前。
  
  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环境影响说明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各种相关计划及环境现况。
  
  七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环境影响。
  
  八环境保护对策、替代方案。
  
  九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一○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良影响对策摘要表。
  
  第 7 条
  
  开发单位申请许可开发行为时,应检具环境影响说明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后五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公告之,并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五十日为限。
  
  前项审查结论主管机关认不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经许可者,开发单位应举行公开之说明会。
  
  第 8 条
  
  前条审查结论认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之虞,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将环境影响说明书分送有关机关。
  
  二将环境影响说明书于开发场所附近适当地点陈列或揭示,其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于新闻纸刊载开发单位之名称、开发场所、审查结论及环境影响说明书陈列或揭示地点。
  
  开发单位应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期满后,举行公开说明会。
  
  第 9 条
  
  前条有关机关或当地居民对于开发单位之说明有意见者,应于公开说明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开发单位提出,并副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应于公开说明会后邀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评估范畴。
  
  前项范畴界定之事项如下:
  
  一确认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确认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项目;决定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关执行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之事项。
环境影响评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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