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书件审查收费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环境影响评估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法受理环境影响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以下简称评估书) 初稿、评估书、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 (上述各类书件以下通称环境影响评估书件) 之审查,依下列标准收取审查费: ┌───┬───────┬────┬────┬───┬────┐ │开发行│评估书件│环境影响│评估书初│评估书│环境影响│ │││说明书审│稿审查费│审查费│调查报告│ │├───────┤查费 (单│ (单位:│ (单位│书审查费│ ││审查费│位:新台│新台币元│:新台│ (单位:│ │││币元/每│/每件) │币元/│新台币元│ │为类别││件) ││每件) │/每件) │ ├───┴───────┼────┼────┼───┼────┤ │一工厂之设立。│六万│九万│二万│六万│ │二土石采取。│││││ │三农、林、渔、牧地之│││││ │开发利用。│││││ │四医疗建设之开发。│││││ ├───────────┼────┼────┼───┼────┤ │五游乐、风景区之开发│九万│十二万│二万│九万│ │。│││││ │六文教建设之开发。│││││ │七新市区建设及高楼建│││││ │筑或旧市区更新。│││││ │八环境保护工程之与建│││││ │。│││││ ├───────────┼────┼────┼───┼────┤ │九工业区之开发。│十二万│十五万│二万│十二万│ │一○道路、铁路、大众│││││ │捷运系统、港湾及│││││ │机场之开发。│││││ │一一探矿、采矿。│││││ │一二蓄水、供水、防洪│││││ │排水工程之开发。│││││ │一三高尔夫球场及运动│││││ │场地之开发。│││││ │一四能源之开发 (不含│││││ │核能) 。│││││ ├───────────┼────┼────┼───┼────┤ │一五核能之开发及放射│十五万│二十万│二万│十五万│ │性核废料储存或处│││││ │理所之兴建。│││││ ├───────────┼────┼────┼───┼────┤ │一六其他│六万│九万│二万│六万│ │ (一) 工商综合区开发│││││ │、购物专用区或│││││ │大型购物中心兴│││││ │建或扩建工程兴│││││ │建工程。│││││ │ (二) 展览会、博览会│││││ │或展示会场兴场│││││ │工程。│││││ │ (三) 坟墓兴建或扩建│││││ │工程。│││││ │ (四) 火葬场、灵 (纳│││││ │) 骨堂 (塔) 兴│││││ │建或扩建工程。│││││ │ (五) 屠宰场兴建或扩│││││ │建工程。│││││ │ (六) 动物收容所设置│││││ │。│││││ │ (七) 地下街工程。│││││ │ (八) 输电线路工程。│││││ │ (九) 港区设置水泥储│││││ │库。│││││ │ (一○) 安养中心、老│││││ │人福利机构之│││││ │兴建或扩建工│││││ │程。│││││ │ (一一) 观光 (休闲) │││││ │饭店、旅 (宾│││││ │) 馆兴建或扩│││││ │建。│││││ ├───────────┼────┼────┼───┼────┤ │ (一二) 军事营区、飞│九万│十二万│二万│九万│ │弹试射场、靶│││││ │场、雷达站兴│││││ │建或扩建工程│││││ │。│││││ │ (一三) 媒体园区之开│││││ │发。│││││ ├───────────┼────┼────┼───┼────┤ │ (一四) 输送天然气、│十二万│十五万│二万│十二万│ │油品管线工程│││││ │。│││││ │ (一五) 设置液化天然│││││ │气接收站 (港│││││ │) 。│││││ │ (一六) 人工岛屿之兴│││││ │建或扩建工程│││││ │。│││││ │ (一七) 加工出口区之│││││ │开发。│││││ ├───────────┼────┼────┼───┼────┤ │ (一八) 核子反应器设│十五万│二十万│二万│十五万│ │施之除役。│││││ └───────────┴────┴────┴───┴────┘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开发行为,其环境影响评估书件审查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开发单位于经主管机关审查中所附补正资料,不另收费。 第 3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同一场所,有二个以上开发行为合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其环境影响评估书件审查收费,以开发行为类别收费较高者为准。 第 4 条 主管机关受理环境影响评估书件后,应以书面通知开发单位于十五日内缴费。 开发单位未依规定缴纳审查费者,主管机关得停止审查或认可程序,并将前项书件退还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5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各项审查费缴纳后,除有误缴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保留。 第 6 条 开发单位提出之环境影响评估书件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不应开发后,于原开发场所另觅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审时,应依第二条规定标准减半缴费。 第 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