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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戒治处遇成效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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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处遇成效评估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戒治处分执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戒治处遇应依调适期、心理辅导期及社会适应期三阶段之不同而对于受戒治人施予课程,并对于其成效应进行评估。
  
  调适期处遇成绩评估结果合格者,进阶至心理辅导期;心理辅导期处遇成绩评估结果合格者,进阶至社会适应期;社会适应期处遇成绩评估结果合格者,办理停止强制戒治。
  
  第 3 条
  
  戒治所于受戒治人入所实施阶段处遇前,应先详细调查个人之学经历、性行嗜好、身心状况、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会关系及其他可供执行戒治处分参考之资料,以建立其个人档案。
  
  前项调查期间,不得逾二周。
  
  第 4 条
  
  戒治所应按硬体设施情形,划分区域,实施受戒治人分区管教,并指派辅导、社工、临床心理、戒护等有关人员组成管教小组,由辅导员担任召集人,共同研议有关受戒治人管教、课程规划等处遇事项后执行之。
  
  前项受戒治人之处遇,应整合以下资料拟定之:
  
  一、辅导员对于受戒治人辅导及教化事项。
  
  二、社会工作员对于受戒治人家庭关系、人际关系、就业状况、社会适应及社会关系之评估。
  
  三、临床心理师对于受戒治人人格成熟、用药渴望、压力因应及生活适应进行相关之心理衡鉴。
  
  四、其他相关专业事项。
  
  第 5 条
  
  调适期、心理辅导期及社会适应期之处遇成绩,应分别于该期戒治至少满四周、十二周及八周后进行评估。
  
  受戒治人各阶段处遇成绩,应由各管教小组成员依附表 (如附表一、二、三) 所定各项目核给,由管教小组召集人汇整,并签注意见,送主管科核转所务委员会审核。各阶段处遇成绩合格并经审核通过者,为各阶段处遇成绩评估合格。
  
  前项各阶段处遇成绩评估皆合格者,应填载于受戒治人各阶段处遇成绩总表 (如附表四) ,办理停止戒治;各阶段处遇成绩不合格并经审核通过者,留该原期重新戒治。
  
  第 6 条
  
  调适期处遇成绩以生活规律性及调适课程参与二项核给。
  
  生活规律性分日常作息、生活纪律、行为表现三目核给成绩,优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二分、劣者一分;各目成绩三分以上,该项成绩为合格。
  
  调适课程参与分体育活动、宗教教育、生活适应三目核给成绩,优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课二分、劣者一分;三目所得平均成绩三分以上,该项成绩为合格。
  
  第 7 条
  
  心理辅导期处遇成绩以生活规律性及辅导课程参与二项核给。
  
  生活规律性之评估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辅导课程参与分谘商辅导、体育活动、卫生教育、成瘾概念四目核给成绩,优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二分、劣者一分;四目所得平均成绩三分以上,该项成绩为合格。
  
  第 8 条
  
  社会适应期处遇成绩以生活规律性及社会适应课程参与二项核给。
  
  生活规律性之评估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社会适应课程参与分生涯辅导、人文教育、法治教育、工作与休闲四目核给成绩,优者五分,良者四分,可者三分,差者二分、劣者一分;四目所得平均成绩三分以上,该项成绩为合格。
  
  第 9 条
  
  第六条 至第八条所列各项目之成绩核给,应以受戒治人参与课程情形、成绩表现、平日言行、奖惩纪录、书信、接见纪录、日记、自传及教诲纪录等为依据。
  
  前项项目以测验方式核给成绩者,以测验成绩为准。测验成绩八十五分以上者为优,七十五以上八十五分未满者为良,六十分以上七十五分未满者为可,四十五分以上六十分未满者为差,未满四十五分者为劣。
  
  第 10 条
  
  受戒治人于执行戒治处分期间施用毒品或曾脱逃,并经所务委员会审定者,应从调适期重新戒治。
  
  第 11 条
  
  受戒治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因身体、心理、精神方面障碍,不适某项目课程之实施,经医师诊断证明,提经所务委员会议审核通过者,其该项目之成绩,视同合格。
  
  第 12 条
  
  戒治所就受戒治人第五条第二项之各阶段处遇成绩,于每月一日召开所务委员会审核之,该日期遇例假日得予顺延。但必要时得每月召开二次。
  
  第 13 条
  
  戒治所对受戒治人各阶段处遇成绩评估结果,应尽速通知本人,并公布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戒治处遇成效评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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