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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定期货运航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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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定期货运航班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为了便利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就建立两国间的定期货运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将由双方民航当局以后协商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货物运输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在与本条第二款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应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第三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相互业务代理、地面服务及所有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商定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航空运输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合理的水平上协商制定,并适当照顾到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如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的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制定一项适当的运价。
  
  三、在新运价实行之前,根据本条各款制定的运价仍将继续有效。
  
  第五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议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议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缔约双方民航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可向缔约另一方提出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民航当局间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进行。所商定的任何修改须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议,并将此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议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如在期限未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议继续有效。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九月廿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黄华(签字) 加斯东·托恩(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定期货运航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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