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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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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政发[1994]3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推行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第三条 “责任书”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方案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责任书”方案应当包括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指标,各项内容和指标的分值分配,完成内容和指标的责任单位,考评标准四部分。

各项内容和指标应当附有年度计划。

第四条 “责任书”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与省人民政府签订,每届政府签订一次,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在实施过程中,需对“责任书”内容和指标作修改时,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修改意见,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责任书”考核的内容和指标为:

(一)考核内容:

1.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是否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环境保护投资是否按计划落实;

2.环境保护机构、人员设置及环境保护经费、设备与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是否相适应;

3.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情况;

4.政府(行署)负责人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安排布置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1.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大气、水环境质量达到的标准;

2.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成绩;

3.重点工业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的治理立项数和完成数;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三同时”执行率;

5.完成排污申报登记的企业占全部排污企业的比例,发放排污许可证的企业数及其污染负荷占全部排污企业污染负荷的比例;

6.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区水源地管理及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7.造林面积及造林成活率;

8.污染事故处理率。

第六条 “责任书”的考核实行百分制计分。其中,考核内容为40分,考核指标为60分。各项具体分值在签订“责任书”时由考评机关规定。

第七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责任书”的完成情况,应当每年进行检查,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自检报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责任期满,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签订“责任书”的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进行考核评分。

第九条 “责任书”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行署)工作政绩的主要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根据考评得分,由省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处理:

(一)考评得分在70-75分的,发给奖金10000元;考评得分超过75分的,每增加5分,奖金增加2000元。奖金的5%直接奖给得奖地区负责此项工作的政府(行署)负责人,95%由得奖地区政府(行署)根据各责任单位(个人)完成工作情况进行分配。考评得分在85分以上的,同时给予荣誉表彰。

(二)考评得分在60-69分的,不奖不罚。

(三)考评得分不满60分的,由该地区政府(行署)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其政府(行署)负责人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考评机关可以对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奖励资金由省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未及时提交合格的“责任书”方案和自检报告的地区,除责令其限期完成外,考评机关可以对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同所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其内容、考核要求和奖罚办法,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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