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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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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总工会
沪劳仲发[95]9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 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 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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