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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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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95]1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及职业介绍活动,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从事为求职人员寻找职业和向用人单位介绍劳动者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从来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职业介绍应体现平等协商、自愿选择、优先推荐本市公民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职业介绍工作。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

  非劳动行政部门开办专业性职业介绍机构,统称为民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服务范围、服务宗旨;

  (三)有固定的职业介绍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二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五)有二名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劳动工作业务知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工作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本市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应载明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姓名、主管单位、服务范围、有效期和批准时间。

  《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职业介绍工作状况报告发证机关,并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

  第十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须持申请报告、工作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工作人员简历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向市或区(市)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查其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对准予开办的颁发《许可证》,申请人还须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审批、管理;

  (二)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区(市)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改名称、办公地址、服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更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规定收费以外的报酬或其它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各类登记表、报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将《许可证》、营业执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一览表置放于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兼营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内部管理应遵守:

  (一)根据求职登记和用工登记情况,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档案;

  (二)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事项;

  (三)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调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将登记册及有关资料存放于职业介绍机构的办公地点,以备检查;

  (五)准确、及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

  (六)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须报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审查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部门应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监督其遵守有关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和监督其按照工作章程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培训其工作人员;

  (三)对职业介绍场所进行检查;

  (四)查验、审阅登记册及有关资料;

  (五)督促其报送有关报表;

  (六)制止和查处职业介绍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将全市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及注册《许可证》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职业介绍范围及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选择用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

  (二)外地驻蓉单位;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驻蓉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城乡公民;

  (六)其他需要用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可持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交流:

  (一)城镇失业人员;

  (二)农村劳动者;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

  (五)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

  (六)其他要求求职、择业、调剂交流的人员。前款规定中涉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人员,应按《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介绍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入境就业,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单位或个人用人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招工(招聘)、求职信息;

  (二)为求职者办理登记、介绍职业,组织劳务交流;

  (三)介绍家庭服务员;

  (四)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开展就业指导;

  (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洽谈场所;

  (六)代办劳动用工手续;

  (七)受用人单位委托对被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还可提供下列服务:

  (一)审查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工(招聘)信息;

  (二)组织劳动力的输出、输入,办理有关证件;

  (三)办理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招用和职工流动、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或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收聘用人员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单位介绍信或有关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用工登记表》。

  求职人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在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后,方可填写《成都市求职人员登记表》。

  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应如实填写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国(边)境外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禁止利用职业介绍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未领取《许可证》而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转借、转让、复制或涂改《许可证》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超出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按每次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示有效证件而进行职业介绍,造成当事人损害的,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赔偿。

  用人单位或求职人员末如实填写登记表而造成的损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按每介绍一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在职业介绍中进行欺诈活动,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不能赔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职业介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物价行政部门决定并执行。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没财物按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屈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月十六日制定的《成都市劳务市场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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