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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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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人发[1995]51号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文化部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文化部人事部门是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包括:拟定录用办法;制定有关的具体政策;上报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录用方案;组织报名、考试、体检、考核、录用、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录用计划

  第五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和录用程序进行。

  第六条 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第七条 录用计划由用人部门按年度向人事部门申报,人事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人事部审批。

  第八条 人事部门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报名及资格审查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在报名前做好工作人员培训、拟定《招考职位介绍》、确定考试大纲及参考书、布置报名场地等准备工作。

  第十条 资格审查是指通过报名,检验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学历证及有关的聘用证书、撰写和发表的著作等,并据此进行必要的询问和了解,初步认定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十一条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

  (一)报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具有报考资格:

  1、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

  2、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3、正在接受审查或受处分未终止;

  4、参加与“四项基本原则”相悖的组织和活动,存在严重问题。

  (二)不具有前款情形,并符合下列要求的,具有报考资格: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4、一般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某些职位公务员的,文化程度不得低于高中或中专毕业;

  5、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即具有企事业单位,或地、市级以下(含地、市)党和国家机关工作满两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6、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下;

  7、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第六十一条的回避规定;

  8、用人部门提出,报请国家人事部批准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不符合报考资格的报考者,一经发现,宣布其取得的相关资格和成绩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报考者承担。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三条 文化部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参加由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考试或经国家人事部批准自行组织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笔试内容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三部分。其中基础知识指行政机关通用的文化知识及其在行政机关中的运用能力,具体科目由国家人事部确定;专业知识测试的内容根据拟任职位条件由国家人事部和文化部共同制定。

  基础知识、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试和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的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和划定合格分数线由国家人事部负责,非通用专业的专业知识笔试命题、组织考试、阅卷及划定合格分数线由文化部负责。

  第十六条 凡笔试成绩合格的考生都可参加面试。面试由人事部门组织的测评小组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要求实施。测评小组的数量根据考生的数量而定。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国家人事部提供,专业部分由文化部负责。

  评分采取“体操打分法”,并按统一的《面试评分表》和《面试成绩综合评定表》打分。

  第十七条 确定面试合格人数与录取名额的比例一般不应高于2∶1,并据此结合考生面试的总体情况确定面试合格考生名单。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特殊考试方式:

  (一)通过公开招考未录用到或在备选人员库中未挑选到合格人员并急于补充的职位;

  (二)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含资格)或具有博士研究生及两个以上专业学历;

  (三)拟录用职位要求报考者具有从事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特殊工作能力、业务水平或某些特殊才能;

  (四)拟录用职位所要求的专业属社会紧缺专业;

  (五)拟录用职位涉及保密等性质特殊的职位。

  特殊考试的基本程序是:申报录用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特殊考试一般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和面试;人事部门也可根据职位的需要增加必要的考试内容。

  第五章 体检

  第十九条 体检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从公布面试合格名单之日起,体检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并将体检结果通告报考者。

  第二十条 体检应当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未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的,体检结论无效。

  第二十一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体检的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二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者个人承担。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笔试、面试、体检合格者进行录用考核。

  第二十四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并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考核工作按照国家人事部的统一要求,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录用考核的合格标准:具有本办法第三章中规定的各项报考资格条件,以及与本岗位相适应的德、能、勤、绩的被考核者可确定为考核合格。

  第七章 录用与试用期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经人事部门审批后,报国家人事部备案。

  按前款审批和备案所确定的录用人员,即成为国家公务员。

  第二十九条 新录用人员的试用期为一年,其在试用期的表现作为确定任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的其它福利待遇与文化部机关正式工作人员等同。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问题的,用人部门提出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取消其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受到法律制裁或行政处分的;

  (二)发现对用人部门或体检医院隐瞒病史,或在试用期间犯病,经指定医院确诊,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或痊愈的。

  第三十二条 人事部门应对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岗前培训,用人部门应为其建立工作记录,依此为基础进行定期考核,每季度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对于试用期结束,经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进行全面考核为合格的新录用人员,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正式任职。

  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新录用人员,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处理办法,并向国家人事部报告。

  (一)在原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半年;

  (二)调换岗位延长试用期,但最多不超过9个月;

  (三)取消录用资格,终止其与部机关的各种关系。

  对延长试用期后仍不合格的,可按前款第(三)项办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的最低服务期限为三年(不含试用期)人事部门可与新录用人员签订服务期限的有关协议。

  第八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人事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要实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六条 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群众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考生,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处罚。

  对违反考试录用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文化部机关从京外和从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新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九条 对少数民族、退役军人报考者的照顾,执行国家人事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根据《关于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经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录发〔1995〕67号),文化部参加国家人事部统一组织的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或经批准自行组织考试,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宣传费、报名笔试场地费、试题制卷印刷费、培训费、补助费、设备经费及会议经费等。

  以上各项开支在文化部机关事业费支出的业务费科目列支。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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