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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厅关于颁发《广东省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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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厅关于颁发《广东省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厅
粤劳关函[1995]]550号

各市、县(区)劳动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广东省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现予以颁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开展,规范劳动仲裁员的聘任工作,加强对劳动仲裁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各级地方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三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推荐,通过国家或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

  第四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后,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需聘任的仲裁员,其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并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各级仲裁委员会委员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者,方可由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聘任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

  第七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要统一进行编号登记,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聘任仲裁员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确定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一比四。

  第九条 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应佩戴《劳动仲裁员》胸卡;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其补助标准由各级仲裁委员自行确定,办案补助费在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仲裁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间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被聘为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并按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省劳动行政部门在仲裁员取得资格满三年时对仲裁员工作情况、业务水平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资格认定单位重新认定,所在仲裁委员会方可办理续聘手续。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由其资格认定机关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如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或虽被聘任但未实际参加办案工作者,由其资格认定机关取消仲裁员资格,被聘任的仲裁员,由其聘任单位予以解聘,并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十五条 《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和《劳动仲裁员》胸卡,由劳动部统一监制,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仲裁员在执行公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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