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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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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树立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的单位以及办理丧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土地、林业、环保、民族和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均应实行火化。

  个别远离公路、交通不便的村寨,经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定为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暂不实行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

  第六条 回族人员死亡后,遗体可以不火化。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在本市兴建悼念馆须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殡仪馆由市民政部门兴建。

  建立殡仪馆、悼念馆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殡仪馆、悼念馆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八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火化,须凭死者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和无名尸体火化,须凭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除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外,本市城区人员死亡后,死者亲属应在48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郊区应在72小时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殡仪馆、悼念馆接到死者的亲属的通知,应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遗体运至殡仪馆后,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借口运出。

  第十条 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认患有甲类及其它严重传染性疾病的患者死亡,其所在单位和亲属不得举行遗体告别活动,由卫生防疫部门通知殡仪馆火化。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及时火化,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5日。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因办案需要存放在殡仪馆的,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期存放的,由办案单位持市级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殡仪馆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公墓是社会提供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

  骨灰可以葬入公墓或送骨灰寄存场所寄存;也可以由死者亲属深埋、抛撒野外或自行存放。禁止乱埋乱葬、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三条 建立公墓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遵循节约用地的原则,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或林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是非赢利性的社会福利事业,由殡葬事业单位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建立,并依法办理有关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须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持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土地、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未办理规划、土地、工商手续的,不得经营公墓。

  第十六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遗体安葬地点,遗体安葬地点限于安葬本区域内死者遗体。严禁将实行火葬区域的死者遗体运入安葬。

  第十七条 建立公墓的申请,应附有墓区位置、占地面积、墓区内的绿化面积、规划的墓穴数量,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每一座骨灰墓占地不得超过1.2平米。

  第十八条 公墓应视墓区范围,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可以一次性收取成本费和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公墓的维护、绿化和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营性公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道)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不得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丧事活动不得有碍他人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为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本市生产、销售棺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殡仪馆、悼念馆联系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逾期1日死者亲属处以100元罚款。

  殡仪馆、悼念馆不按与死者亲属约定的时间接运遗体,超过4小时的减收接运费50%。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成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逾期不执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行起尸火化,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骨灰入棺土葬,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占用耕地、林地或者在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建立公墓的,由民政部门配合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貌,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立公墓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市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貌,并处投资额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时搞封建迷信活动、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送葬时沿途抛撒纸钱或其他杂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棺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干扰破坏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处罚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刁难死者亲属、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死亡,其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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