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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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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挥组成人员作用,依法履行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指导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时,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规定;

  (四)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

  (五)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

  (七)公民申诉中反映的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八)依法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一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

  前款所列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如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建议或责成制发文件的机关自行纠正;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监督内容,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文稿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作工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被通知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形成《审议意见书》的,报告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所听取的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对对此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节 审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预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在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预算收支变化需要作部分变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决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算报告时,审计机关应当如实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其他财政收支情况,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必须如实作出审计报告。

  第四节 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组成视察、检查组,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或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检查。

  第二十二条 视察、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后一个月内确定,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视察、检查活动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视察过程中,人大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视察、检查结束后,视察、检查组应当书面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的视察、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由视察、检查组组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有关机关的负责人须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有关决议或者决定。

  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报告,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视察、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提出改进措施,并报告效果。专门委员会如不满意,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第五节 代表评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前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检查或调查,广泛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制发(代表评议意见书),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接到《代表评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对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对此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节 述职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时间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工作有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被邀请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述职人员需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措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改进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承办,并限期报告承办结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

  (二)执法工作中可能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重要申诉和意见。

  不需要报告承办结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人。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对承办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交有关机关复查,限期报告复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确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一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有关机关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又不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八节 质询

  第三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答复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重新答复。

  第九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包括下列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以及审查批准决算中的重大问题;

  (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四)重大申诉案件;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务,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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