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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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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委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1996]2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意见

省政府:

  环境保护产业(以下简称“环保产业”)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重要物质和技术基础,主要是指以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为目的所进行的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商业流通、资源利用、信息服务、工程承包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新技术开发、产品生产制造和经营销售、环境工程设计、施工、资源综合利用、自然生态农业开发经营、环境保护咨询服务等。我省是全国环保产业发达地区之一,“八五”以来我省环保产业以年均28%的速率增长,成为我省国民经济重要的新兴产业,为防治工业污染、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但从总体上看,我省环保产业仍然滞后于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环保产业在市场管理、质量管理、技术水平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到环保投资效益的发挥和资源综合利用程度的提高,为进一步加强环保产业管理工作,促进我省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把环境保护产业列为优先发展领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大力组织开发先进实用的环境保护技术装备,推广清洁生产,积极发展绿色产品。

  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产业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环境保护产业经济技术政策,组织编制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划和技术开发研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环境保护产业优先发展目录和淘汰产品目录。

  三、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环境保护产业管理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环境保护产业及市场规范实施统一管理。

  四、各地要积极扶持、正确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完善企业内部管理体系,提高环境保护品质量,积极开发、引进高新技术。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发展环保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五、积极开展环境保护产业的国际交流和技术合作,积极引进国际先进技术、产品,开展环境保护产业国际贸易。

  六、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实行产品认定推荐制度,符合下列条件者,经审查合格,由省环境保护局颁发《江苏省环保产品推荐证书》(以下简称《推荐证书》)。

  (一)产品生产制造、经营销售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三)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技术指标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五)产品经过鉴定(或视同鉴定),知识产权明确;

  (六)有经省环境保护局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七)2个以上用户意见(所在地环保部门测试验收意见);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取得《环境工程专项设计证书》(以下简称《专项设计证书》),申领《专项设计证书》按照省环保局和省建委《转发国家环保局、建设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证书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苏环科〔1996〕20)号的规定执行。

  八、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九、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环境保护产品、环境工程设计、环境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统一领取国家或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建设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国家环保局发)、《推荐证书》、《专项设计证书》、《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再重复发证。

  十、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的省外环境保护产品,已具有国家或所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和省级以上产品质检部门质检报告的,到省环境保护局登记备案;无证书的,须按本意见第六条办理《推荐证书》。

  十一、《推荐证书》有效期3年,证书持有单位须在期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过期不申请的,不得继续使用。《专项设计证书》、《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管理。

  十二、环境污染治理单位在选择环保产品、委托工程设计、工程施工时,必须选用有《认定证书》和《推荐证书》的产品,必须委托持有《专项设计证书》和《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十三、对无证设计、施工和产品生产的单位以及未按规定进行登记验证的单位所承担的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和验收。

  十四、严禁生产、经营、销售伪劣环保产品或通过广告等形式宣传推销伪劣环保产品。

  十五、环保产品的监制单位必须具有《监制资格证书》;《监制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严禁无《监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监制环保产品。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各部门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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