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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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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芜湖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机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除必须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体系,实现离退休人员主要由单位管理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社会保障局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全市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并负责全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障局下设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增长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按国家统计局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暂定为25%。为了合理调节新老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实支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同比例,实行差别费率,分年过渡。

(一)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不满10%,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时扣减用人单位实支离退休费用,下同),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三个百分点,直至达到25%为止。

(二)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0%的,按统一的公式计算缴费或进款数额。公式为: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乘以25%,减去实支离退休费用后,再乘以折算比例。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折算比例为6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100%。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按中方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2%缴纳,第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第三年递增两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劳动合同制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年初审核,按月征收,年终结算,差额划拨”的结算方式,逐步推行“全额收支”的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会计[1995]004号文件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直接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结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时,应同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必须按原有规定补办手续,一次性补缴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逐步补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市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实施后的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3%, 逐步提高到8%。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7%,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到2%。

上述两项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0%的比例保持不变。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须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职工跨地区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前死亡或离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没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由用人单位缴纳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从社会统筹部分中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以上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金加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金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即: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个帐户养老金

社会性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退休的人员,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同时(职工基本工资定在改革的前一年),再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具体增发比例: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8%增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2.2%,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2.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2.6%;满35年以上的,增发2.8%。

按国务院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员,一律增发1.8%。

(三)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后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是根据职工改革前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目的是推算出职工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合理调整过渡期不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使过渡期间待遇不同人员的养老金趋于合理。

少数退休人员按第(三)款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款计发的金额,可按第(二)款计发标准补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作变动。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当于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的,应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可保留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后的待遇仍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规定,适时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逐步由用人单位发放改为由市社会保障局下设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社会保障局及其下设的基金经办机构分级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该项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所有,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的管理服务费,由市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以后如需调整提取比例,经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核查,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核查出来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帐。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四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或用人单位可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社会保险机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障局除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违反本办法,侵害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职工、离退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市社会保障局协调处理;或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有,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养老保险办法另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后,应同时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六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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