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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浙江省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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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交通厅
[1996]浙交第4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出租汽车是指:主要从事城、镇内短距离、小件商品物资、门对门运输,以车公里计价形式的0.75吨以下(含0.75吨)的货运汽车(不包括厢式货运汽车)。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根据当地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货运出租汽车实行统筹规划,适度发展,分批投入的原则加强调控。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或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

  ㈡有相对稳定的驾驶员(聘用的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聘用合同或协议);

  ㈢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机务、经营等岗位人员;

  ㈣购置车辆所需的专项资金;

  ㈤有相应的流动资金,其金额不得低于车辆原值的5%,并持有有效的资信证明;

  ㈥有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固定停车场地,租赁、借用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协议或合同。

  第七条 申请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㈠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和经营货运出租汽车的可行性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运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㈡运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其申请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由申请人填报经营货运出租汽车申请书,准予进行开业筹备工作。

  ㈢筹备工作完成后,报经运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㈣申请人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㈤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事宜,并由物价部门会同运管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运管部门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㈥申请人办妥上述手续后,运管部门应按其注册车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浙江省货运出租汽车核准证》。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扩大经营规模、新增货运出租汽车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的,应在变更前三十天内分别向运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运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缴销其《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货运出租汽车核准证》、统一收费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税务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非营业性运输货车,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管理

  第十三条 对货运出租汽车运力的投放,要进行宏观控制,防止运力盲目增长,并提倡规模经营。凡需新增货运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购车。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各项技术性能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㈠车门标有经营业户的名称或标记,车侧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

  ㈡车顶装有统一的货运出租标志灯。

  ㈢车内装有符合标准的里程计价器。

  ㈣车内贴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㈤车容整洁、卫生、设施、设备齐全。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按照计价器显示的实际数额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高运价或变相多收费用。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货运出租业务。货运出租汽车严禁从事客运业务,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承接货物后,随车货主人数最多不得超过2人。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运管部门指定的如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应急运输任务。

  第十九条 承托运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和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货物。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规范,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企业内部的服务规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运管部门的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必须携带《道路运输证》、《货运出租汽车核准证》、《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等证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加强对货运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所有从事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必须服从运管人员的依法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由运管部门按照省政府《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运管部门应在货物流通比较集中的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根据需要设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和经营秩序。

  第二十六条 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货运出租汽车服务规范,加强对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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