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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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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附:修正本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作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进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 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注:本条已被《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废止20040122)

  第十条 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支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支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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