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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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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被修正]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并由市公安机关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采购、批发。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须持有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管理,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和质量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汽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等交通工具;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违反前款规定的,分别由交通、邮政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或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因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参照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对监护人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第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杭部队,以及乡镇、街道和居委会、村委会,应教育、监督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具体适用范围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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